原告北京大贺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新华书店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丰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大贺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双龙公司)与被告北京亿丰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贺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贺双龙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在101国道单立柱发布广告,期限为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7月1日,广告费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广告费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广告费x元及利息(2008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亿丰兴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大贺双龙公司(乙方)与被告亿丰兴业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101国道单立柱发布内容为“亿丰兴业彩钢”的广告;发布期限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广告费总计x元;付款方式为广告签定三日内付x元,广告发布3个月内付x元,6个月内付x元,9个月内付x元等内容。该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将被告广告“亿丰彩钢钢构”发布于101国道路西十里堡镇X村道与101国道交口附近单立柱上(直至2008年11月底拆除)。被告分别为于2007年7月3日、同年11月15日、2008年6月6日给付原告x元、x元、x元,共计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具体点位示意图、照片、被告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盖章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损失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以欠款数额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亿丰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亿丰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贺双龙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亿丰兴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引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