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北方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红坟。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印刷厂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张某丙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北方印刷厂(以下简称北方印刷厂)与被告张某丙、胡某印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7月10日,8月29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李某乙,被告张某丙、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方印刷厂起诉称,张某丙、胡某从2005年至2006年多单委托北方印刷厂印制书刊、杂志。二被告总计欠印刷费x元,已归还x元,尚欠x元,虽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北方印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胡某业务明细,证明双方有印刷业务关系和印刷费金额;2、胡某于2006年8月4日签名的对账单,证明其认可欠原告印刷费x元;3、张某丙于2006年8月7日签名的对账单,证明其认可欠印刷费x元;4、胡某于2007年1月30日签名的保证书,证明胡某承诺于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印刷费x元。5、张某丙于2006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同意在9月10日前归还x元,元旦前还清,逾期愿付利息3000元;6、胡某2006年1月至3月明细单传真,证明其在原告处印刷刊物的情况;7、胡某还款的明细表,证明尚欠款x元。
被告张某丙、胡某答辩称,2005年10月26日、29日,印刷费x元和2006年6月2、3日,印刷费x元,与二被告无关。2006年3月22日本草纲目重印的714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其他款项已付清,不欠北方印刷厂印刷费。
被告张某丙、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丙于2006年8月7日签名的欠款单及北方印刷厂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二份材料中张某丙、胡某均未认可2005年10月26日、29日的印刷费x元;2、2006年6月2日两份印刷合同。证明是北方印刷厂与北京完美组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的合同关系;3、2006年8月7日张某丙签字的回款单,证明二被告在已支付给北方印刷厂的款项中有一笔x元;4、2008年11月20日完美公司的证明,证明x号支票是完美公司支付给胡某的印刷费;5、2008年7月15日北方印刷厂出具的胡某款项回执明细单,证明2006年8月7日后回款x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张某丙、胡某对北方印刷厂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北方印刷厂对张某丙、胡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2、3、4、5有异议。
本院对北方印刷厂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张某丙、胡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5月30日,胡某持多份委印单到北方印刷厂进行印刷。2006年8月7日,张某丙为北方印刷厂出具胡某回款清单,承认欠款为x元。但此款中,应扣除该回款清单最底一行中已付款x元,故欠印刷费为x元。此后,张某丙、胡某于2006年9月11日、13日、10月1日、12月4日、2007年2月13日总计付款x元,欠款数额为x元。2006年6月2日,北方印刷厂与完美公司签订两份印刷合同书,印刷费x元。此款从欠款中扣除后,张某丙、胡某尚欠x元。经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丙签字的2006年8月7日胡某回款单、北方印刷厂与完美公司两份印刷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丙、胡某与北方印刷厂之间印刷书刊的事实清楚,所形成的委托印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丙于2006年8月7日签字的胡某回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从该回款单最后一行显示的内容看,应为北方印刷厂一方所书写,索要主张的x元,即2005年10月的两笔印刷费,此项内容北方印刷厂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表示存在异议,没有最后核定,本案不予涉及。其中“x-x”,此x元应视为张某丙、胡某的付款。关于北方印刷厂与完美公司的两份印刷合同,因北方印刷厂无证据证明与张某丙、胡某有关,故不予认定。《本草纲目》重印费7140元,因在胡某回款单中,被告予以认可。开庭审理时又未举证证明责任由北方印刷厂负责,故为胡某的应付款。北方印刷厂主张利息3000元之请求,因张某丙否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应酌情予以补偿。关于张某丙、胡某印刷费已付清之答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胡某给付原告北京北方印刷厂印刷费六万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胡某给付原告北京北方印刷厂经济损失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北方印刷厂负担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张某丙、胡某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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