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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5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地庄园葡萄种植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某雨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日、10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钱勇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于立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雨、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振兴源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加工被告金地庄园接待中心工程,合同价款x.88元,后增加洽商工程款5981.54元,该项工程总造价款x.4元。该项工程于2005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双方又于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5月6日多次增加洽商工程最终金地庄园总工程价为x.33元。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日3‰的违约金。现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3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3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33元。

原告振兴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彩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书2份、北京金地庄园葡萄种植场增加屋顶洽商、钢结构及复合板加工安装验收证明、补充协议、加工制作协议、增补协议、短型管安装制作验收证明、复合板餐厅验收证明、北门厅验收证明、主厅北屋面封顶验收证明。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陈某某尚欠其工程款x.33元属实,但原告承揽加工的金地庄园接待中心就餐大厅的钢梁,在其部分交工后出现了大梁接口断裂(开焊)的质量问题,虽经原告维修仍存在房顶后坡部分塌陷的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陈某某反诉称:因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上述问题,延误工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x元。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彩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书2份、金地庄园接待中心施工设计图纸8张、钢结构厂房预算2份,金地庄园增加部分施工图纸3份、加工制作协议、增补协议、补充协议、金地庄园工程款结账对账单、金地庄园主营业厅结构整改方案、图纸、整改验收证明书及照片14张。

原告振兴源公司针对被告陈某某的反诉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现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振兴源公司提交的彩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书2份、北京金地庄园葡萄种植场增加屋顶洽商、钢结构及复合板加工安装验收证明、补充协议、加工制作协议、增补协议、短型管安装制作验收证明、复合板餐厅验收证明、北门厅验收证明、主厅北屋面封顶验收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彩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书2份、金地庄园接待中心施工设计图纸8张、钢结构厂房预算2份,金地庄园增加部分施工图纸3份、加工制作协议、增补协议、补充协议、金地庄园工程款结账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金地庄园主营业厅结构整改方案、图纸、整改验收证明书及照片14张。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其加工制作的金地庄园接待大厅主梁出现开焊下弦的质量问题,原告整改修理后并未通过验收。原告认为该整改方案并未经原告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结构整改方案、图纸、整改验收证明书及照片14张虽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但通过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金地庄园接待大厅主梁及该大厅房屋顶部的现场勘查,该大厅主梁确实在原来图纸基础上另加了两根40×40角钢,该房屋顶部后坡确实存在轻度塌陷的症状。由此说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的金地庄园接待大厅主梁及该大厅房屋顶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出具的金地庄园主营业厅结构整改方案、图纸、整改验收证明书及照片14张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下属密云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下属密云分公司为被告的金地庄园接待中心加工承揽钢结构复合板房屋,按双方确定的规格、尺寸或图纸的说明,原告为其加工制作,进场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15日,质量要求为合格,并符合行业相关规定及双方认定的草图及预算书中的项目说明。2005年12月31日前被告付清全款。如延误工期每日按合同造价的1%罚款。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下属密云分公司开始施工,同年11月23日,该大厅的钢结构及复合板加工制作安装完成,并于次日通过双方验收。该项工程总价款为x.88元。同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增加洽商屋顶工程,核款5981.54元。2006年1月,该工程接待大厅主梁出现钢梁接口开焊下弦,屋顶后坡轻度塌陷。经原告下属密云分公司与被告商定同意在原钢梁两侧在附加两个40×40的角铁。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在2006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同月30日前再付工程款x元,余款在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2006年5月4日,双方洽商增加金地庄园接待中心北侧屋面工程,工程造价9485.18元;同年5月5日,双方洽商再次增补工程,核款2466.97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x.33元。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下属密云分公司陆续为被告金地庄园接待大厅主钢梁出现的下弦及其他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大厅屋顶后坡出现的轻度塌陷未整改。上述工程整改后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5年1月、12月付款x元,2006年1月至4月分别付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3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经复核,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属于高院鉴定范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振兴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彩钢加工定作安装合同及增加工程洽商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振兴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金地庄园承建的彩钢房屋安装工程,虽在施工中出现接待大厅主钢梁接口开焊下弦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已于2006年11月陆续整改完毕,虽未经双方最后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整改后工程质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工程款x.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承揽金地庄园接待大厅彩钢房屋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延误交工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揽的被告金地庄园接待大厅彩钢房屋工程,本应2005年12月15日竣工,由于该工程竣工前出现接待大厅主钢梁接口开焊下弦的质量问题,2006年11月才整改完毕,比预期工期延长近一年之久,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反诉成立,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三分。

二、反诉被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陈某某违约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某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八百八十五元(已交纳);反诉被告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北京市振兴源彩钢房屋有限公司、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立华

审判员王某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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