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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晋城市X街办事处前某某居民委员会、晋城市X街办事处景某某居民委员会、晋城市X街办事处西某某居民委员会等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经二初字第9号

山西某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晋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泽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建瑜,山西某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办事处前某某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景某某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西某某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后某甲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泰某乙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小某某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上某某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五某丙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五某丁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苗某某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泰某戊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焦某某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泰某己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后某庚居民委员会。

被告(略)办事处西某村善后某宜工作小某。

负责人翟某,该小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某运城市人,(略)协作办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某沁水县X镇人,原为(略)矿山材料经销站负责人,现为晋城市城市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某阳城县X镇X村人,原为(略)矿山材料经销站工作人员。住(略)。

泽州县X镇X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某村委)诉(略)办事处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略)办事处西某村X村善后某宜工作小某(以下简称善后某组)及王某、韦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村委主任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瑜、被告西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村委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经村委、支委两委研究,决定将晋城市泽州县郭某煤矿(以下简称郭某煤矿)发包给原(略)办事处西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村委)所属企业——原(略)矿山材料经销站(以下简称经销站),并就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评议后某出草案,在群众大会上某读于众。然而,原告原村委主任在与原经销站签订合同时,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主要增加了“由甲方向银行贷款投资”和“承包到期后,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甲方”两条,并在公证时,又将“由甲方向银行贷款投资”改为“由煤矿向银行贷款投资”,这就为原经销站事后某取银行巨额贷款提供了条件。同时,删去了“必须做到保护开采,不准毁灭性开采,如果发现乙方有破坏性开采行为,甲方有权制止,并提交上某有关部门处理”等有关对承包人原经销站有制约性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经销站利用持有郭某煤矿公章及手续,先后某数家银行以郭某煤矿为借款人贷取1600余万元的巨额资金,而先后某向煤矿投资50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经销站作为承包人在煤矿上某期无管理、经营人员,任凭包工队乱采滥挖,大肆破坏性、掠夺性开采,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原告多次寻找原经销站,但因其多年未年检而歇业,原告只好找原经销站的开办单位原西某村委解决问题,但无结果。由于郭某煤矿长期拖欠电费,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而于1998年8月3日停产。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后某原西某村委被撤销,分立为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及西某村X组。

据此,原告郭某村委请求:1、依法解除煤矿承包合同;2、由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等十五某被告承担原经销站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韦某辩称:1、1990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分居),共同投资创办了挂靠于西某村委的经销站,王某为负责人。1992年以经销站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韦某为代表人。合同生效后,韦某为煤矿负责人、矿长。建矿期间,二人将经销站的全部资产合并到郭某煤矿。2、原告起诉违法。有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原告应为半数以上某村民,而非郭某村委。3、原告的主张合同无效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所涉及合同从签订到原告起诉已长达七年。4、原告的起诉违反公证撤销程序。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过公证,未经依法撤销公证,不能确认合同无效。5、公证时对条款合同的修改,不会侵害原告的利益。6、原经销站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能力承担债权债务,因为:其主管单位是实力雄厚的基层组织;经销站与煤矿合并后,煤矿经济实力雄厚,而且建矿的全部贷款均有单位担保。7、原告称“该被告所派工作人员一年来未到煤矿,对煤矿长期不管,任凭包工队乱采滥挖……”不是事实。事实是煤矿尚在试产阶段,承包人也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仅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率众哄抢、打砸,导致煤矿于1997年7月31日被迫停产。8、郭某煤矿矿井已被依法关闭,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继续审理合同纠纷已无必要。因为原告所提“损害”仅仅是预计可能出现的,而非实际存在。据此,被告王某、韦某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某村X组答辩称:1、原告郭某村委起诉违法。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应召开村民大会来决定。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合同应为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合同,非煤矿承包合同。因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手中仅有一份资源证。4、原西某村与原经销站是挂靠关系,而非上某级关系,原西某村委没有出过资,更未收过管理费。故本案的责任后某应由原告与王某、韦某来承担,前某某等十四个居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司法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结论不能反映该矿的实际投资额,仅能证明现有资产状况。因为煤矿停产已有三年,资产流失严重,且司法技术鉴定抽水期间,发生瓦斯爆炸,死亡一人,井下炸毁严重,无法准确估量井下损坏情况及财产价值。6、郭某煤矿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合同自然终止。有关郭某煤矿善后某宜的如何补偿问题,应属政府管辖,法院继续审理已无必要。

故此,被告西某村X组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政府处理煤矿被关闭后某善后某宜。

被告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4月12日,原告郭某村委(甲方)和原经销站(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煤矿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一、甲方愿将郭某煤矿承包给乙方。建矿期三年,生产期十五某,共十八年。在建矿三年期间,乙方总共付某方电费、学校教育费、干部工资等共计(略)元。二、投产后,在生产期间,承包期为十五某。乙方为三个阶段上某甲方承包费。第一个五某,每年交(略)元,共计(略)元,第二个五某,每年交(略)元,共计(略)元,第三个五某,每年交(略)元,共计(略)元。十五某总共付(略)元。三、按图纸规定开采,不得破坏资源。四、乙方负责全部投资款项的建设。由甲方向银行贷款和上某主管单位申请拨款。乙方负责帮助。所属投资款项全部记入郭某煤矿。固定资产、筹建矿人员工资及其它费用由双方签字为证(郭某村村长段广会、新大街经销站韦某)。五、乙方负责全部经营,包括人、财、物、甲方负责提供矿山占地50亩,道路X公里,宽16米(郭某至段河沟口)。人员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干涉。六、乙方在生产期间,每年付某河自然村混合煤250吨,凭村委煤票自装自拉。七、重大事故,双方受益,双方承担(生产事故乙方承担,人身事故双方承担)。八、乙方承包18年,到期后,乙方将固定资产,往来帐户、投资款项、公章、资源证、营业证一并移交甲方。十、乙方先付某甲方办理一切手续费5000元。十一、乙方在筹建或生产过程中,因其它原因无力承包,乙方转让合同,甲方不得干涉。十二、乙方在承包期间,政策影响或主管单位提出收回,全部由甲方负责。一切投资款项、损失及违约金,由甲方付某乙方。十三、甲乙双方有一方推翻合同或修改合同,罚某一方违约金50万元整,付某另一方。十四、甲方办完一切手续,一并移交乙方,由乙方使用。十五、乙方每年付某郭某自然村领导人活动煤200吨。以上某同由郭某村委原任主任段广会及原经销站代表人韦某签字,并由双方盖章。同年11月5日,该合同在(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证明郭某村委主任段广会与经销站经理王某的代理人韦某于1992年4月12日在承包煤矿合同协议书上某章属实。在公证时,双方将合同第四条“由甲方向银行贷款……”改为“由煤矿向银行贷款……”,将第十五某、“乙方每年付某郭某自然村领导人活动煤200吨”改为“乙方每年付某郭某村活动煤200吨”。

1995年,郭某村委以晋煤资字第X号文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略),并于2001年4月,更换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略)。煤矿承包合同签订后,1992年4月30日,郭某村委办理了煤矿的筹建许可证,筹建企业名称为(略)郭某煤矿(晋城市泽州县原名为某市X区),主办单位为郭某村委,筹建负责人段广会。1995年2月1日,郭某村委任命韦某为筹建负责人。郭某煤矿建成后,未办理生产许可证,也未办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

1998年7月,原告郭某村委的驻矿人员向原告反映,郭某煤矿承包方所派包工队有破坏性开采行为,原告向承包方经销站人员交涉,双方发生争议。

1998年8月3日,沁水县X乡电力管理站以郭某煤矿欠电费为由,停止向郭某煤矿供电。同年9月9日,晋城市泽州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东沟安监站给郭某煤矿下发通知书,查实该矿办矿手续不健全,未经基建验收,令郭某煤矿停止一切基建维修。

由于被告方不提供有关郭某煤矿建矿投资的证据,经原告郭某村委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某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郭某煤矿的投资额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郭某煤矿井上、井下投资额为970.53万元;2、井下部分巷道未按设计开拓,巷道走向、规格均违反了“保安规程”规定。有部分巷道纯属破坏性开采。现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导下进行充填或有效支护。

2001年7月13日,晋城市恒元资产评估公司对郭某煤矿库房内未鉴定的库存资产进行了评估,该库房库存物资价值(略).7元。

2001年6月5日,沁水县X乡电力管理站证明郭某煤矿建矿电费合计21.6万元。

以上某项合计,郭某煤矿投资额共计(略).7元。

查明,郭某煤矿存在下列债务:1、欠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区支行等五某金融机构贷款本金1432.4万元。2、欠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建一工区工程款240万元。三、欠沁水县X乡电力管理站电费及材料款54.5万元。四、欠郭某村村民工资等款项(略).12元。以上某项合计,郭某煤矿共欠债务(略).12元。

以上某某煤矿投资额与外欠债务相抵,差额为(略).42元(不包括债务利息)。

另查明,郭某村委1985年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晋城市成庄煤矿于1989年扩界时将郭某煤矿圈在其井田内。根晋城市煤矿行为关井压产领导组办公室(1999)X号文件和(2000)第X号文件及晋城市煤矿安全监察站(2001)X号文件,郭某煤矿为布局不合理煤矿,其关闭事宜,有关政府部门正在处理过程中。

1990年11月3日,原经销站经(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根据工商档案,该经销站为集体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主办单位为原西某村委,注册资金十万元。原西某村委还任命王某为经销站的负责人,并签署了企业债权债务担保书,对经销站“中途出现问题,亏损以及企业关、停、并转后某人员、设备、物资、税务、债务的安置处理负责担保”。但原经销站实为王某、韦某共同出资开办,并挂靠于原西某村委的个体经济组织,且已因多年未年检而被注销,未进行清算。

2000年11月13日,(略)人民政府下发“城政发(2000)X号”文件,撤销原西某村委,设立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同年11月14日,根据(略)办事处“西某发(2000)X号”及“处党发(2000)第X号”文件,成立了(略)办事处西某村X村善后某宜工作小某。该小某主要负责处理西某村X村后某一切遗留问题及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村委与原经销站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包括郭某煤矿的建矿和建矿后某经营,本案应属煤矿筹建及经营承包合同纠纷。煤矿承包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承包方原经销站以郭某煤矿名义对外欠债(略).12元,而其建矿资金仅为(略).70元,两者相差(略).42元,发包方郭某村委也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双方均违反了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经销站有破坏性开采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某之规定,应终止承包合同。原经销站应对郭某煤矿外欠债务与建矿资金的差额部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村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郭某煤矿为原告郭某村委主办的集体企业,而郭某煤矿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郭某村委还应以投资额为限,承担郭某煤矿的外欠债务。原经销站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其主体资格业已丧失,所以原经销站的开办人王某、韦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承担原经销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西某村委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对原经销站的债务等进行了担保,故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对原经销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西某村委被依法撤销后,其被告的主体资格应由负责处理其善后某宜的西某村X组及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前某某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承受,并由它们对原经销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郭某村委与原经销站所订立的煤矿承包合同协议,郭某煤矿由郭某村委收回;

二、原告郭某村委以郭某煤矿的投资额及投资额的20%计(略).84元为限,承担郭某煤矿所欠债务;

三、被告王某、韦某共同承担郭某煤矿所欠(略).84元以外的债务,被告西某村X组及被告前某某、景某某、西某某、后某甲、泰某乙、小某某、上某某、五某丙、五某丁、苗某某、泰某戊、焦某某、泰某己、后某庚等十四个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郭某村委负担(略)元,被告王某、韦某负担(略)元。

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共计(略)元,由原告郭某村委负担(略)元,被告王某、韦某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中翔

代理审判员杨燕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某

书记员杨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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