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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长垣县樊相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第三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丙;第三人常某丁、委托代理人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NO.x号宅基证,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书胜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苏广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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