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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内集团总公司与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6057号

原告北内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内集团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内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北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内集团)诉被告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利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由法官杨靖、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及于2008年12月16日变更后由法官杨靖、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扬、石某,被告浩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内集团诉称:2002年8月14日北内集团与案外人北京金洪源房地产投资顾问中心(以下简称金洪源中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朝阳区分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北内集团借给金洪源中心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朝阳区分中心为金洪源中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北内集团按约将3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洪源中心,后金洪源中心将该笔款项转入浩利鸿公司。上述借款协议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洪源中心及浩利鸿公司均未还款。后经北内集团多次催要,浩利鸿公司于2005年7月4日、10月12日和2006年4月3日、7月6日、9月27日承诺偿还全部款项,但至今未付。2006年9月29日,北内集团收到浩利鸿公司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的承诺还款的《还款计划》后,向浩利鸿公司发出了限期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494.7万元的《函告》。浩利鸿公司收到《函告》后,对欠付本金及利息之事实及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支付欠付的任何款项。故北内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浩利鸿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494.7万元;2、浩利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前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9月28日的利息为x元);3、浩利鸿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浩利鸿公司辩称:一、北内集团与浩利鸿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北内集团诉称的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北内集团向浩利鸿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理由和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北内集团以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但北内集团与浩利鸿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北内集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何时成立。因此,北内集团的诉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2、北内集团从未向浩利鸿公司实际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浩利鸿公司也从未收到北内集团诉称的借款。本案中,北内集团作为出借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浩利鸿公司履行了出借/或给付借款的义务。3000万元借款应该通过银行转帐,但北内集团没有提供任何的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其划付给浩利鸿公司3000万元的事实。二、北内集团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之“浩利鸿公司的公章”均为伪造。浩利鸿公司对北内集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浩利鸿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5年2月23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已被免除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柏森。同日,浩利鸿公司的原股东达润泽公司、金洪源公司将浩利鸿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金川投资有限公司、甄鲁平和刘柏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代表原股东的张丽,既不再担任法人代表,也未在浩利鸿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北内集团提交的证据中,还出现了“张丽之印”的印鉴。三、本案牵涉北内集团3000万元住房公积金的真实去向,并涉及到有关人员的犯罪问题,绝非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北内集团的损失,应当向检察机关主张追回犯罪嫌疑人的赃款予以弥补,而非向浩利鸿公司主张。因为,浩利鸿公司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正是因为某些犯罪分子伪造浩利鸿公司的公章,向北内集团出具子虚乌有的《函告》、《还款计划》等,既严重损害了浩利鸿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完全蒙蔽了北内集团,致使北内集团提起了一场错误的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北内集团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北内集团、金洪源中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朝阳区分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北内集团借给金洪源中心人民币300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借款存入金洪源中心账户,借款期限1年;金洪源中心向北内集团的借款行为,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朝阳区分中心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朝阳区分中心将3000万元人民币汇至金洪源中心在福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国贸支行开立的账户,帐号x。2008年12月1日,经北内集团与浩利鸿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北内集团提交的2005年7月4日、2005年10月12日、2006年4月3日的《函告》及2006年9月27日的《还款计划》进行印章同一及朱墨时序检验鉴定,结论为:上述四份检材上“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2005年4月之前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四份检材上“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2005年4月29日之后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四份检材印文与交点处是先打印文字后盖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进帐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北内集团与浩利鸿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同关系,且北内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浩利鸿公司实际收到涉案3000万元款项。北内集团提交的2005年7月4日、2005年10月12日、2006年4月3日《函告》及2006年9月27日《还款计划》四份证据上的公章经鉴定与浩利鸿公司对外使用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浩利鸿公司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北内集团与浩利鸿公司之间没有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北内集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内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十万元由北内集团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万元,其余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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