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地春晖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世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京良盛世五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地春晖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良盛世五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盛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x元的电线、电料,实收款x元。被告承诺所提供的货物之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包装如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安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电线、电料数量、质量均存在问题,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结论是该产品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货款x.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盛世中心已于2008年4月以(2008)房民初字第X号案将大地公司诉至房山法院,请求判令大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万元,该案中,盛世中心所主张的货款即是本案中大地公司所主张退还的货款的一部分,该案双方发生争议所涉的购销合同即是本案中的购销合同。2008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世中心货款8万元。就(2008)房民初字第X号案而言,法院系查明盛世中心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后方对大地公司是否应给付盛世中心货款作出裁判,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同一争议事项,人民法院不能重复审理。故本案应驳回大地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地春晖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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