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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岩中拓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1980号

原告北京红岩中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娘娘庙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岩中拓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陆斌,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现住(略)。

原告北京红岩中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人民陪审员李京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陆斌,被告城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红岩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至8月间,红岩公司依约向城建四公司供应钢材6300余吨,但城建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红岩公司货款x.15元。城建四公司迟延付款给红岩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城建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红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城建四公司立即向红岩公司支付货款x.15元;2、城建四公司立即赔偿红岩公司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四公司承担。庭审中,红岩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城建四公司立即向红岩公司支付货款x.15元,并按未结清货物1074.269吨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吨每月增加30元向红岩公司支付款项,截止2008年8月19日,城建四公司应向红岩公司支付增加的结算款为x.97元;2、判令城建四公司按未付货款x.15元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向红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08年8月19日为x.56元);3、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四公司承担。

原告红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对帐函;3、2003年至2007年借款合同7份,证明城建四公司迟延付款给红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4、货物清单。

被告城建四公司答辩称:对欠款x.15元的事实认可。但红岩公司要求按未结货物1074.269吨,从2008年3月14日起每吨每月增加30元结算款不能成立。虽然买卖合同约定每吨每月增加30元结算,但该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关于某岩公司提出的拆借资金的成本问题,因其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拆借资金的成本。且因红岩公司已要求城建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又要求城建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城建四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城建四公司对原告红岩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四公司对红岩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红岩公司于2007年4月4日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四公司向红岩公司购买线材、螺纹钢等;结算方式、时间为用银行承兑汇票或支票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批货物自供货之日起2个月内结算;违约责任为若2个月内未结清,每吨每月增加30元结算;其他约定事项为:结算价格以供货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每吨上浮100元为依据进行结算;若买受人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则依据承兑汇票期限每吨每月在上述约定的价格基础上上浮10元,作为贴息。

2008年3月14日,红岩公司向城建四公司出具对帐函,载明:截止2008年3月14日,城建四公司尚欠红岩公司款项x.15元。城建四公司和红岩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帐函载明的x.15元包括了未结货款每吨每月增加的30元及以承兑汇票结算上浮的贴息。原告红岩公司称其要求城建四公司按未结货物1074.269吨,每吨每月加收30元的计算方法为:城建四公司尚欠款项x.15元中包含延迟付款每吨每月加收30元的违约金x.13元,其余货款为x.02元。自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8月1日,城建四公司拖欠红岩公司的货款合计为x.17元,据此计算未结货物吨数为1074.269吨。城建四公司称因对帐函未写明具体的钢材数量,而欠款中包括了钢材款、贴息及钢材加价款,且其付款时并未明确指明付的哪一笔款项,故对红岩公司所称未结货物数量不予认可。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红岩公司确认其从2007年4月开始主张本案所涉业务,同时以其与他人从2003年至200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主张利息损失。城建四公司认为对帐函系双方对历年累计发生的业务进行的对帐。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岩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城建四公司认可截止2008年3月14日尚欠红岩公司款项x.15元,故红岩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岩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承担按未结清货物1074.269吨,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吨每月增加30元向红岩公司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城建四公司拖欠的x.15元款项中包括了未结货物每吨每月增加的30元,及以承兑汇票结算在约定价格基础上每吨每月上浮的10元贴息,而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系在供货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100元,故在红岩公司提供货物的结算价格、供货数量、城建四公司付款时间均不同的情况下,仅依据对帐函载明款项无法区分城建四公司未结货款、贴息及加价款的金额。红岩公司虽主张自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8月1日,城建四公司未结货物为1074.269吨,但因双方均认可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现对帐函仅载明对帐截止时间,未写明起始时间,故在城建四公司拖欠每笔货款的时间不确定、货物单价不统一的情况下,无法从x.15元款项中扣除每吨每月增加的30元及每吨每月上浮的10元贴息,因此,亦无法确定未结货物吨数。因红岩公司未举证证明城建四公司未结款项对应的货物数量,故红岩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按未结货物1074.269吨,每吨每月增加30元结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红岩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成立,而城建四公司未按约定向红岩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红岩公司的利息损失,故红岩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赔偿该笔款项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红岩中拓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百五十九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一角五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红岩中拓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红岩中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人民陪审员李京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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