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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王某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2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王某某、第二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帕萨特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2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第一被告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51.79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决定收回本合同项下共计x.58元的贷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还借款本金x.89元,偿还利息及罚息x.69元(截止至2008年2月18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第一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个汽贷字X号)。原告据此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

二、《保证合同》。原告据此证明其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告据此证明其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

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原告据此证明第一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贷款本息。

五、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告据此证明第一被告贷款购车情况。

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02年9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用于向第二被告购买帕萨特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185,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计;根据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在2002年10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共计为3851.79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1、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借款资料的;4、借款人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收入情况进行检查的;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同日,第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第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人民币债权本金x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被告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二被告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二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变更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第二被告事先同意,第二被告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二)增加债权本金金额;保证期间,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二、2002年9月2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指令,将x元转存入第二被告帐户内,用于第一被告购买汽车。

三、截止2008年2月18日,第一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89元,利息、罚息人民币x.69元。第二被告亦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未偿还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决定收回本合同项下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六千一百零二元八角九分并偿付利息、罚息(截止至二ОО八年二月十八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零六元六角九分;自二ОО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在承担了前款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王某田

人民陪审员程阿沛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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