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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丙不服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计发养老金、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丙不服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职权由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为其计发养老金、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睢区行初字第84-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乙、崔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丙及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6年8月,六上诉人退休,被上诉人依法为其计发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96年8月作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

被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1996年8月作出,六上诉人于2010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群英

代理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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