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欧洲之星服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7818号

原告北京欧洲之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百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广东省惠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欧洲之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洲之星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洲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罗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洲之星公司诉称:欧洲之星公司系由李彦与贾某于2005年3月底共同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贾某认缴出资580万元,李彦认缴出资420万元。由于欧洲之星公司设立时系由李彦寻找办理公司注册的中介公司垫资,欧洲之星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完成后全部注册资本即被中介公司抽走。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底,贾某陆续向欧洲之星公司缴付了全部出资,但李彦却一直未缴付其认缴出资420万元。2006年下半年,李彦向法院起诉欧洲之星公司,要求确认其作为欧洲之星公司的股东地位,并依法享有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管理权。2007年3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贾某已向欧洲之星公司缴付出资款,但李彦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李彦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亦应受到限制,李彦不享有欧洲之星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及管理权。判决李彦享有欧洲之星公司的股东资格;驳回李彦其他诉讼请求。李彦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洲之星公司多次要求李彦履行出资义务,李彦拒不缴付出资。起诉要求:1、判令周某某(李彦)立即向欧洲之星公司缴付出资人民币420万元;2、诉讼费由周某某(李彦)负担。

被告周某某(李彦)辩称:一、贾某出资661万元,其中代周某某(李彦)出资81万元,周某某(李彦)尚欠339万元没有出资。二、周某某(李彦)没有出资是受贾某欺骗所致。三、周某某(李彦)已经无出资必要,贾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完全掌握经营权,欧洲之星公司已经陷入管理僵局。公司已经失去人合基础。四、周某某(李彦)没有能力出资。五、贾某应当对周某某(李彦)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周某某(李彦)与贾某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欧洲之星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贾某出资580万元,享有公司58%的股权,周某某(李彦)出资420万,享有公司42%的股权。2005年3月24日,北京兴茂源土石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源公司)垫资1000万元作为欧洲之星公司的注册资金,欧洲之星公司注册成立。欧洲之星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和持股比例与周某某(李彦)和贾某签订的出资协议约定一致。2005年3月28日,欧洲之星公司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退还给兴茂源公司。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贾某向欧洲之星公司实际出资661万元,但未替代周某某(李彦)履行出资义务,周某某(李彦)也未向欧洲之星公司实际缴纳出资。2006年12月25日,周某某(李彦)以欧洲之星公司为被告、贾某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周某某(李彦)作为欧洲之星公司的股东地位,并依法享有知情权、盈余分配权、管理权。本院以(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李彦)享有欧洲之星公司的股东资格;驳回周某某(李彦)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李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欧洲之星公司提供的欧洲之星公司章程、(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李彦)和贾某二人作为欧洲之星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周某某(李彦)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向欧洲之星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其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欧洲之星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彦)向原告北京欧洲之星服饰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四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元,由被告周某某(李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商兴加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