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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高某军(已判刑),在延炼单职楼X室高某某的电视机柜中盗得人民币4000元整,白某某分得2000元,高某军分得2000元。2、2007年2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军(已判刑),在洛川县X镇“顺得来”休闲娱乐城盗得电脑一台(包括“同创”牌显示器和组装主机及解码器)。随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放到白某某雇用的一辆QQ车上,坐车从交口河镇“北鹰”网吧带上高某军,连夜将车开到延川县城白某某的一个朋友家,将电脑放在该处。经洛价认字(2007)X号估价鉴定,被盗时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214元整。

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214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其同案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同高某军(已判刑),在延炼单职楼X室高某某的电视机柜中盗得人民币4000元整,白某某分得2000元,高某军分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11日早上,他和高某军上完夜机,高某军说他爸在延炼单职楼X室的房子里有5000元钱。他俩来到延炼单职楼X室门口,高某军拿钥匙开了门拉开电视柜靠房门的那个柜门,从里面拿出一叠钱,都是百元票面,他点了一下共是4000元,他问高某军说5000元咋成了4000元,高某军说他前一天拿了1000元,他把钱装上,到交口河叫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延安,高某军给了司机300元,他俩把偷来的4000元平分了,他分到的2000元全花了。

2、同案高某军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11日早上他和白某某下夜机后,来到延炼单职楼X室他爸的宿舍,用他爸给他配的钥匙打开门,进去后,他打开电视机柜门,白某某把他前一天拿的剩下的4000元拿出来装在身上,下楼后到交口河以300元钱叫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延安,后给他分了2000元,全是100元票面的,钱他都花了。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11日晚7点10分他回到延炼单职楼宿舍,发现柜子被打开,里面放的5000元钱不见了,全部是新版的100元面额。他所住的520宿舍住三个人,有三把钥匙,高某一直没有到房子里住过,高某某给他儿子高某军配了一把房门的钥匙。

4、案件照片一册证实,被盗现场的概貌。

5、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2月11日高某某报案称,2月11日晚7点30分左右,他在延炼单职楼他住的X房间取钱时发现放在柜子里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

6、户籍证明信证实,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7、(2005)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2005年12月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8、(2007)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同案高某军已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延炼单职工公寓楼五楼X室,室内放有一木质三开门柜,柜上放有一台“海尔”牌电视机,柜南侧锁扣松动,暗锁完好,柜内东北角放有一红色毛毯,毛毯下放一存折。

10、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19日10时30分,在延炼一区单职楼X室,被告人白某某指认,2007年2月11日上午,他和高某军在X室高某某的电视机柜中盗得人民币4000元整。

二、2007年2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同张军(已判刑),在洛川县X镇“顺得来”休闲娱乐城盗得电脑一台(包括“同创”牌显示器和组装主机及解码器)。随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放到白某某雇用的一辆红色QQ车上,坐车从交口河镇“北鹰”网吧带上高某军,连夜将车开到延川县城白某某的一个朋友家,将电脑放在该处。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214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的一天,延川县的薛某说有人1000元收个电脑,看能不能偷一台,他给张军说了,2月21日晚上,他和高某军在“北鹰”网吧上网,张军找他叫偷电脑,他俩出网吧后来到延炼职工医院靠“顺得来”的后墙下,爬上墙到一楼房顶,顺着楼梯进了二楼一个包厢里,他把包厢里用来点歌的电脑线子拔了,抱着主机,张军抱着显示器,从原路返回,他到交口镇上雇了辆红色QQ车,在“北鹰”网吧门口碰见“狗狗”(高某军),就把他带上,到了延川薛某家,张军要回去,薛某给了张军400元,把张军打发走了,他和高某军去了关庄他们村。过了几天他联系到薛某,薛某说电脑卖了600元,因为之前薛某给了张军400元,招呼他们吃饭花了100元,所以只给了他100元,钱他花了。

2、同案张军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21日晚上10点多,他和白某某到延炼职工医院靠“顺得来”的后墙下,爬上墙到“顺得来”的一楼房顶,顺着房顶上的楼梯进了二楼,进去后他俩推门进到二楼中间的一个包厢里。白某某把房里用来点歌的电脑线子拔了,然后他抱显示器,白某某抱主机,从原路返回,后白某某叫来一辆红色QQ车,他俩将电脑抱到车后备厢,到网吧叫上“狗狗”(高某军),上高某去了延川县城,将电脑放到白某某朋友家。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22日早6点30分左右,他弟郝某某回到他开的“顺得来”店里发现二楼门开着,丢了一台电脑,一台主机。电脑是2006年5月份买的,价值3600元。显示器是同创牌,主机是组装的。

4、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2月22日郝某某报案称,2月22日早6点半,他发现二楼二号包间丢失电脑一台(包括显示器、主机、解码器一个)。

5、案件照片一册证实,被盗现场的概貌。

6、(2007)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同案张军已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顺得来休闲娱乐城内二层二号包间内。

8、指认笔录证实,①2010年8月19日10时45分,在延炼职工医院内距大门约35米处的西墙下,被告人白某某指认,2007年2月21日晚,他和张军从此处翻上“顺得来”休闲娱乐城二楼的房间里盗得电脑一台。②2007年3月22日13时40分,在延炼职工医院内距大门约35米处的西墙下,同案张军指认,2007年2月21日晚,他和白某某从此处翻上“顺得来”休闲娱乐城二楼的房间里盗得电脑一台(包括显示器、主机、解码器)。

9、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14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214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廉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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