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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天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278号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路X号塔园外交办公大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然,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天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杨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然,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公司起诉称:1997年,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北京雁荡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雁荡公司)签订x号《借款合同》,约定:雁荡公司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11月25日,合同期内月利率7.92‰,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同日,建行宣武支行与天桥公司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天桥公司为雁荡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雁荡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建行宣武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天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天桥公司应在收到建行宣武支行《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天桥公司拒不按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建行宣武支行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照约定向雁荡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雁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后,经建行宣武支行多次催收,雁荡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596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建行宣武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同时多次向天桥公司催收,但天桥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现雁荡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

中信公司通过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及建行宣武支行依次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合法债权人地位,依法拥有了x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建行宣武支行与雁荡公司、天桥公司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下的各项权利。

原告中信公司认为,中信公司与雁荡公司、天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雁荡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中信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天桥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天桥公司在建行宣武支行及中信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x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天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尚欠中信公司的借款本金596万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欠付利息金额为x.04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请求判令天桥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4、请求判令天桥公司承担中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x.5元;5、由天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x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据二:北京天桥建筑集团公司综合信息报告;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四:2004年6月28日、2004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11月30日《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据五:雁荡公司、天桥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六:天桥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天桥公司答辩称:一、中信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保证期限已届满。天桥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应当按照其与建行宣武支行的合同约定来确定,2000年保证期限就已经届满。并且天桥公司最后一次确认保证责任是在2004年。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对保证担保的期限、延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作出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保证人天桥公司一直都在合法存续,中信公司2004年之后就未再向天桥公司书面催收,而是以公告的方式进行的催收,不能构成保证期限的延长和诉讼时效的中断。三、中信公司请求律师费没有依据。现借款人雁荡公司已注销,如果天桥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将无法行使追偿权。对于中信公司请求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予以酌减。四、天桥公司现经营状况比较困难,且也曾替雁荡公司偿还过200万元,还替远洋渔港还过620万元,当时也曾与建行宣武支行达成口头协议,建行宣武支行同意免除天桥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告天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04年4月8日记账凭证及2004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据二:2003年11月28日记账凭证及2003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信汇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天桥公司对原告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原告中信公司对被告天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中信公司的证据四:2004年6月28日、2004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11月30日《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中信公司取得合法债权人资格,享有原债权人建行宣武支行对天桥公司的全部合法债权权益;该项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桥公司认为其最后一次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04年5月25日,之后中信公司就一直是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的催收,因保证人天桥公司一直都在合法存续,中信公司应当与天桥公司书面确认保证责任,其单方发出催收公告没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中信公司认为其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的公告催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公告催收的方式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是否合法,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被告天桥公司的证据二:2003年11月28日记账凭证及2003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证明天桥公司代远洋渔港偿还建行宣武支行620万元,当时与建行宣武支行达成口头协议,免除天桥公司对雁荡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中信公司认为天桥公司偿还建行宣武支行的620万元是代远洋渔港还的,而不是代雁荡公司还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桥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建行宣武支行免除了其对雁荡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无法证实其偿还建行宣武支行62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1月17日,雁荡公司(甲方)与建行宣武支行(乙方)签订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92‰计算,按季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同日,天桥公司(甲方)与建行宣武支行(乙方)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天桥公司为雁荡公司上述贷款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11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

1997年11月26日,建行宣武支行向雁荡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人民币。

借款到期后,雁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天桥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宣武支行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4年多次向雁荡公司和天桥公司发出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

雁荡公司于2001年11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04年5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04年3月31日,天桥公司代雁荡公司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04年5月25日,雁荡公司尚欠本金596万元、利息x.38元。

2004年6月2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建京宣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宣武支行将其对雁荡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796万元,利息x.5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公司共同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信京第宣武X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将其对雁荡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金796万元,利息x.5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5年4月8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7年4月5日,东方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

2007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x资产包《资产转让合同》,东方公司将其对雁荡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转让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796万元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x.5元。2007年12月22日,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共同在《经济日报》上发布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5年7月30日,雁荡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2005年8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雁荡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

另查,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天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雁荡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建行宣武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向借款人雁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义务,雁荡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天桥公司仅依约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代雁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雁荡公司未依约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天桥公司也未依约承担剩余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债权已由建行宣武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雁荡公司及保证人天桥公司,故应属有效。雁荡公司作为债务人现应向债权受让人中信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天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天桥公司关于信达公司、东方公司、中信公司转让债权时均未以合法的形式通知天桥公司,其保证责任已到期,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信达公司、东方公司转让债权时,已通过报纸对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该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并无不当。天桥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天桥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及中信公司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对债权进行催收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债权人已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主张,诉讼时效应自报纸公告刊登之日中断。因信达公司、东方公司、中信公司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故本案所涉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桥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天桥公司关于借款人雁荡公司已注销,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将无法行使追偿权,要求对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免问题。本院认为,天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天桥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中信公司要求天桥公司支付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金29.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信公司请求天桥公司支付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因中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与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且其亦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中信公司要求天桥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公司从东方公司受让的债权为本金596万元及截至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x.04元,中信公司要求天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雁荡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九十六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七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七百三十八万五千零二十五元零四分;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九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九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黄楼支行,帐号:x-48,收款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杨虎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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