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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A区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冬冬,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和武雪梅、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和董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1月16日,爱朗公司与张某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委托张某在深圳开展加盟连锁幼儿园项目并销售爱朗公司幼儿教育行业产品,协议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张某先后于2004年11月的15日和22日分别向爱朗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和x元,共计x元(有汇款单据为证)。经销协议中将该款项注明为预付货款,且双方约定以张某向爱朗公司发出的订货单为准发货。此后,受爱朗公司产品配套服务及市场认可度等诸多因素影响,张某虽然尽力开拓市场,但始终没能发展出有效客户,也没有向爱朗公司订购产品,爱朗公司也没有向张某销售任何产品。其间,张某及时与爱朗公司交涉,提出按合同约定的退出政策解除经销协议,由爱朗公司退还全部预付货款,但爱朗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解除经销协议及返还货款。双方协议的经销期限于2007年11月16日终止后,张某多次向爱朗公司追索被占用的货款,爱朗公司仍拒绝归还。所以,张某请求判令爱朗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2730元,共计x元。

爱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爱朗公司已按经销协议的约定履行,是因为张某违约才导致目前的状况;其次,张某不提货,给爱朗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三,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爱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作为广东省深圳市甲方幼教行业经销商,负责签约产品在授权范围内市场的销售及推广;自签订经销协议之日起四个月内,甲方不再发展广东深圳市区域独家代理商;乙方须在经销协议签订七日内交付首批进货金额4.5万元,每次订货不少于50套产品套装,金额x元;乙方在经销协议签订时支付预付款5000元,余款于经销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经销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从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

2004年11月15日,张某向爱朗公司交纳了预付款5000元。次日,爱朗公司向张某发放了爱朗MI幼儿成功素质养成教育模式授权书。当月22日,张某通过招商银行向爱朗公司汇款x元。庭审中,张某和爱朗公司均承认该x元属于预付货款。此后,张某一直未向爱朗公司订货,爱朗公司一直未向张某发货。

2005年4月2日,张某向爱朗公司发出传真,要求解除经销协议。同年7月6日,爱朗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翔向张某发送律师函,表示拒绝张某提出的提前解除经销协议的要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爱朗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张某依经销协议的约定向爱朗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四万五千元,之后一直未向爱朗公司订货,爱朗公司亦未发货。现经销协议已到期,爱朗公司应当将预付款四万五千元退还给张某。因此,法院对于张某要求爱朗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与爱朗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已于2007年11月16日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经销协议终止之日起计算,故爱朗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某在支付预付款后一直未向爱朗公司履行订货义务,故爱朗公司未发货的原因是张某一直未订货,而非爱朗公司违约。所以,对于张某主张由爱朗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爱朗公司向张某返还货款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爱朗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爱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了经销协议有效,却未按经销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因为张某在经销协议中承诺了“年度销售任务”及“可以换货但不能退货”等,且作为该产品的中国地区经销商的爱朗公司在张某支付货款后已经向国外产品的生产商进货,故爱朗公司始终认为该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张某,否则就会由于张某违背经销协议的约定而给爱朗公司造成实际损失。2、明显是张某违约,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却全部保护了张某的利益,使守约方爱朗公司受到损失,因为张某支付货款后,其购买行为已经完成,剩下的是爱朗公司按指定地点供货的义务。张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爱朗公司下达送货的指令,导致该批货物积压在爱朗公司,即不能在拖过协议期限后主张退款。所以,爱朗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爱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涉案x元款项的性质是预付款,故在经销协议终止后即转换为不当得利,爱朗公司应无条件退还。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销协议终止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与违约无关。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销协议第六条第2点中明确约定“乙方在订货时应向甲方提交‘爱朗教育幼教订货单’……如遇紧急订货情况,应向甲方传真订货单……每份订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有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爱朗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一审法院在认定经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未按经销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

一方面,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年度销售任务”虽然意味着完不成“年度销售任务”即为违约,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非无权要求退回预付货款。另一方面,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可以换货但不能退货”虽然意味着不得将收到的货物退回,但在未得到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将预付货款收回,显系于理相悖。基于该两方面的评述,爱朗公司上诉提出的张某在经销协议中承诺了“年度销售任务”及“可以换货但不能退货”等、爱朗公司在张某支付货款后已经向国外产品的生产商进货一说,不能证明爱朗公司所进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张某,进而爱朗公司以其所进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张某为由,上诉提出的否则就会由于张某违背经销协议的约定而给爱朗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说,不能有效支持爱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认定经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未按经销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之上诉理由。

2、关于一审法院在张某违约的情况下全部保护其利益,使守约方爱朗公司受到损失

一方面,经销协议第六条第2点针对订货单所作的约定,表明爱朗公司需凭订货单向张某提供货物,故在张某未向爱朗公司订货的前提下,预付货款的行为不能导致购买行为已经完成之结果。另一方面,即使爱朗公司因张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下达送货的指令而导致货物积压,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亦非无权要求爱朗公司退回预付货款。基于该两方面的评述,爱朗公司以张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爱朗公司下达送货的指令,导致该批货物积压在爱朗公司为由,上诉提出的张某不能在拖过协议期限后主张退款一说不能成立,故爱朗公司所谓张某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爱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张某违约的情况下全部保护其利益之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至于爱朗公司提出的其受到损失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属于反诉的范畴,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爱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爱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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