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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宏都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空军指挥学院北门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放,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都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都佳誉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炉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都佳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佳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都佳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宏都佳誉公司与美炉村公司签订《进货销售协议》,约定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会稽山”系列绍兴酒,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后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支付了进店费x元。2008年初,双方终止了销售协议,美炉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美炉村公司应支付宏都佳誉公司货款x元,并退还进店费x元。为此,美炉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上述欠款分十个月结清,每月偿还x元,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经宏都佳誉公司多次催促,美炉村公司仅还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故宏都佳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美炉村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美炉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美炉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宏都佳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由于宏都佳誉公司违约,提供的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宏都佳誉公司找到美炉村公司会计签订了还款协议,会计不了解情况,未经美炉村公司经理许可,签订协议时美炉村公司作了很大让步,是不公平的。美炉村公司会计四次去送钱,宏都佳誉公司都不收,后美炉村公司查账,发现宏都佳誉公司供货的价格超出市场价格很多,不完全统计有十种货款高出市场价格,美炉村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要求宏都佳誉公司退还已核对出的部分高于市场价格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作期间的合作费用x元,美炉村公司已支付给宏都佳誉公司,宏都佳誉公司应返还,上述合计x元。宏都佳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宏都佳誉公司针对美炉村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美炉村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就进店销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协议履行,美炉村公司在2008年2月15日向宏都佳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没有提出宏都佳誉公司供的货物价格高,也没有提出进店费的事项,美炉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已证明美炉村公司应支付x元,美炉村公司提出的反诉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美炉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宏都佳誉公司与美炉村公司签订《进店销售协议》二份,分别约定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会稽山”系列绍兴酒及浏阳河、黄酒等其他酒水,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相应的合作费用

x元及x元。合同还约定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不高于同类产品批发或厂家统一指导价范围的产品,结款方式为月结。2007年5月17日,宏都佳誉公司分两笔向美炉村公司支付了进店费(即合作费用)共计x元。同日,美炉村公司还向宏都佳誉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2006年应退进店费1850元。2008年初,双方终止了销售协议,美炉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美炉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应支付宏都佳誉公司货款x元,并退还进店费x元(包括2006年应退的进店费1850元),合计x元,计划分十个月结清,每月偿还x元。从200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美炉村公司陆续还款x元,尚欠宏都佳誉公司x元至今未还。另,庭审中,宏都佳誉公司主动要求降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要求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都佳誉公司与美炉村公司以书面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宏都佳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炉村公司交纳了进店费,并提供了美炉村公司所要的货物。在双方合议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美炉村公司向宏都佳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应视为对所欠货款和应退进店费的还款承诺。美炉村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中的承诺付款给宏都佳誉公司,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其应将所欠货款及进店费给付宏都佳誉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宏都佳誉公司要求美炉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宏都佳誉公司主动要求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即美炉村公司自2008年12月1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该行为系宏都佳誉公司自愿行使诉权的行为,且不损害美炉村公司的利益,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由于该还款协议系分期还款协议,至2008年12月15日最后一笔还款才到期,故自2008年12月16日起美炉村公司应赔偿宏都佳誉公司利息损失。故对宏都佳誉公司变更后的利息损失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美炉村公司辩称,还款协议系其会计不了解情况,且未经经理许可签订的,是不公平的。由于美炉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其会计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美炉村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另美炉村公司称宏都佳誉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高于市场价格,并提出反诉,要求宏都佳誉公司退还高于市场价格的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合作费用,由于美炉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美炉村公司给付宏都佳誉公司货款九万零六百七十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美炉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炉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合同之诉,一审法院离开合同约定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约定优于法定的合同法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进店销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价格不能高于同类产品市场批发价格,同时,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因宏都佳誉公司原因终止协议执行,美炉村公司不退还合作费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然而收货后即发现被上诉人不适当履行合同,所供商品价格高于同类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经上诉人提示,被上诉人一直没按照合同要求的价格供货;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之外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于法无据。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核对出的部分高于同类产品市场批发价格的货款x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履行期间的进店费x元依约不予退回;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宏都佳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美炉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终止了销售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且上诉人亦按该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上诉人称合同没有解除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退还货款、违约金和进店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美炉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宾充值卡使用记录,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宏都佳誉公司从美炉村公司领取了4张贵宾卡,总价值x元。宏都佳誉公司认为美炉村公司给过x元的卡,同时认为关于办卡的问题可通过另案解决。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美炉村公司为宏都佳誉公司办卡的行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双方如对此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应对此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美炉村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给宏都佳誉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上加盖有美炉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两份《进店销售协议》中均约定,宏都佳誉公司向美炉村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不得高于同类产品市场批发价范围或厂家统一指导价。如因宏都佳誉公司原因终止协议执行,美炉村公司不退还合作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都佳誉公司与美炉村公司签订的两份《进店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宏都佳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炉村公司履行了交纳合作费用并提供货物的义务,美炉村公司未付清货款,并于2008年2月15日向宏都佳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欠付款的数额,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美炉村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还款协议出具后,美炉村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部分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判令美炉村公司按照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数额,扣除其之后偿还的部分,判令美炉村公司清偿宏都佳誉公司款项并无不当。针对美炉村公司称一审法院脱离合同约定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约定优于法定的合同法原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宏都佳誉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不能高于同类产品市场批发价格,本案中因宏都佳誉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导致协议无法执行,因此,美炉村公司不应退还宏都佳誉公司合作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美炉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同类产品其他公司销售价格的证据,并不能代表市场价格的标准,故美炉村公司认为宏都佳誉公司违反《进店销售协议》中关于提供产品价格约定的观点不能成立。鉴于美炉村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且其亦无证据证明造成《进店销售协议》提前终止,是宏都佳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美炉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退还宏都佳誉公司合作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美炉村公司称一审判令美炉村公司支付宏都佳誉公司合同之外与本案无关的款项,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美炉村公司向宏都佳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份《进店销售协议》签订前所涉及的2006年的合作费用1850元,但因在该还款计划出具后,美炉村公司已陆续还款x元,还款的数额已超出2006年合作费用的数额,现美炉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宏都佳誉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欠付款中,包括2006年的合作费用,故美炉村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美炉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四元,由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美炉村三千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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