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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县人民政府与牛某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2001-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6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人民政府,地址在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岚县轻工总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涌,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岚县X村人,原岚县通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在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岚县人民政府(下称岚县政府)因牛某诉岚县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1998年9月15日牛某签署的召开股东会《通知》;

2、1998年9月19日《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进一步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3、《岚县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4、2000年6月26日岚县工商局企业股《企业登记注册证明》;

牛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5、岚县通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崔某某、韩某某、李某丙等证人证言;

7、牛某交纳资格金证明材料;

8、2000年5月24日岚县通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行政起诉状》等。

原审法院收集的证据:

9、2001年4月19日高奋平、原审法院立案庭《情况说明》。

岚县政府认为第X号证据在一审庭审时未与证人高奋平当面质证,且其出具的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X号证据中所称1998年12月4日的起诉时间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立案庭及该庭接待被上诉人牛某起诉的承办人员是牛某起诉情况的直接证明人,可以出具书面证明,法庭质证时,岚县政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第X号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24日曾向本院递交过诉状的事实,对该起诉状中关于牛某在1998年12月4日就向原审法院起诉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10月,岚县政府派出工作组进驻原岚县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矿机公司),指导该企业的改制工作。牛某按改制办法参加竞选该公司董事长。1998年4月2日,在工作组主持召开的该公司股东会上牛某被选为董事长。1998年4月9日,矿机公司变更为岚县通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通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组的监督下,牛某接收了原矿机公司的财产并投入经营。同年9月15日,通运公司决定当月19日由工作组主持召开全体股东会。9月19日,工作组成员张奇峰主持召开了通运公司股东会议,工作组其他成员张德弦、韩某生、李某甲等参加了会议。会议期间,工作组组织参加会议的股东对牛某进行了信任投票,结果牛某的不信任票占多数,工作组宣布罢免牛某的董事长职务。据此,工作组又组织股东发出选票,选举新的董事长,并根据投票结果,宣布王某当选为通运公司董事长。1998年10月20日,通运公司变更为现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牛某对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直接组织参与罢免、选举公司董事长的行为不服,于1999年6、7月间向吕梁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梁中院口头告知牛某应向岚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牛某多次向中院反映岚县法院不受理其起诉。对此,吕梁中院仍答复牛某到岚县法院起诉。2000年5月24日,牛某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于次日批转吕梁中院立案庭依法处理。2000年6月8日,牛某再次向吕梁中院递交起诉状,吕梁中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完成改制后的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享有经营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企业经营自主权,但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在企业完成改制后仍主持召开职工大会,罢免、选举董事长,该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民主决策和经营自主权,侵犯了原告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权和财产权,上诉人的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1、确认岚县政府1998年9月19日主持罢免牛某董事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岚县政府1998年9月19日主持选举王某为董事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岚县政府上诉称:岚县X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一直是协助、指导企业改制,企业内部人事变更均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工作组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故该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即使上诉人的指导行为不合法,有权提起诉讼的也应是“岚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牛某无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牛某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牛某辩称:上诉人派出的工作组主持股东会,违法改变会议议题,指使非股东投票,被上诉人被罢免是工作组参与的结果;工作组直接参与选举、罢免的全过程,不是协助、指导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最初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审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起诉期限应按最初具状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1998年9月19日,通运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虽事先征得了被上诉人牛某的同意,但在牛某完全能履行其职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工作组仍主持会议,并违背公司董事长牛某的意志,增加了罢免和选举公司董事长议题,其行为已超出了行政指导的范围,具有强制性,故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工作组主持罢免、选举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牛某行使董事长职权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该行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牛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牛某曾于1999年6、7月间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也多次向原审法院反映岚县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但原审法院长期不予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递交诉状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逾期起诉并非自身的原因,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岚县政府帮助、指导原矿机公司的改制工作是必要的,但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机公司经过改制成立了通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应由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但上诉人岚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仍主持罢免、选举原通运公司董事长,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通运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确认为违法。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岚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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