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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刘某甲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692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欧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刘某甲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文鑫,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02年5月22日,刘某甲购买型号为x环亚特种挂车1辆,车价为x元。由于资金短缺,刘某甲于2002年6月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汽-1648),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并于2002年5月23日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翠微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1月,刘某甲拒不履行还贷付息义务,构成保险事故,翠微支行向人保公司就此提出索赔。经协商,人保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赔付翠微支行x.62元,翠微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现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偿还欠款x.62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刘某甲当时只和翠微支行签订过空白的贷款合同,签完之后就无音信了,刘某甲也没有收到翠微支行发放的贷款。因此刘某甲不同意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翠微支行与人保公司、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证人,由其交付保险费,以翠微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和权利人,人保公司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利鑫公司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协议规定的保证保险条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申请审查表》的内容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和资信情况进行独立调查审核。2002年5月22日,刘某甲与利鑫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代担保合同),约定由刘某甲向利鑫公司购买环亚特种挂车1辆,计价x元,刘某甲向翠微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贷款金额x元,刘某甲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利鑫公司作为刘某甲贷款担保人,接受翠微支行委托,对刘某甲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刘某甲必须按利鑫公司要求提供详实证明资料配合利鑫公司工作,刘某甲在贷款未清偿之前,必须在利鑫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妥所购车辆信用保险以及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的附加险。在此前提下,刘某甲按利鑫公司指定场所对所购车辆进行交接验收,并签署《车辆验收交接单》。后刘某甲填写利鑫公司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并承诺同意在人保公司办理车辆保险。2002年5月23日,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编号为x,内容为:投保人刘某甲,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人赵某华,被保险人翠微支行,车价x元,贷款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6月4日至2005年6月3日,绝对免赔率为10%,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x元,保险单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2002年6月3日,刘某甲作为借款人与翠微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02-汽-1648),约定刘某甲向翠微支行借款x元,用途为刘某甲向利鑫公司购买环亚特种挂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6月3日起至2005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4.1175‰,利率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翠微支行无需通知刘某甲即有权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刘某甲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分期还款,无论刘某甲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任何合同对刘某甲的还款资金来源有任何约定,该约定均不影响刘某甲在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刘某甲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翠微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刘某甲在翠微支行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刘某甲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在收到翠微支行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翠微支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翠微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当日,刘某甲在借款借据和消费贷款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上签字。

后翠微支行将约定的贷款金额发放到利鑫公司帐户。刘某甲于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间连续5个月未偿还当期贷款。后翠微支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人保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向翠微支行支付保证保险赔偿金,包括欠款本金x.64元及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欠款本金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1175‰计算)。人保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履行该判决,赔偿翠微支行保证保险金x.62元,翠微支行将2002-汽-1648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翠微支行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和2006年8月28日向人保公司出具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及附件、消费信贷审核调查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借款合同及借据、(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翠微支行与人保公司、利鑫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刘某甲为购车同意向翠微支行借款,并同意在利鑫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妥所购车辆信用保险,人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和保证保险条款,证明刘某甲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刘某甲和人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人保公司依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翠微支行将2002-汽-1648借款合同中相应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翠微支行对刘某甲的权利。现人保公司要求刘某甲偿还其向翠微支行支付的保险理赔金x.62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甲在与翠微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翠微支行将约定的贷款发放到了利鑫公司帐户,故刘某甲关于没有收到翠微支行发放贷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欠款三十八万二千七百九十元六角二分及利息(利息自二0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刘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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