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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2日,王某某向罗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罗某某投入摩能生意的款项x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清。2007年8月15日罗某某起诉到原审法院后,于2007年10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了公告,公告的费用为25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如何认定罗某某投入款项的性质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从现有证据来看,证明罗某某和王某某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据为收条,在收条中王某某明确了收到罗某某款项的事实,虽字面表述为收到“投入款”,但之上又注明所收款项,在半年内还清。由此可见,事实上罗某某没有参与经营,仅仅提供资金,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既然王某某已承诺归还所收款项,其就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对罗某某要求王某某还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公告费是罗某某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罗某某投入款x元。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250元,共计795元,由王某某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罗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06年11月23日,罗某某和她丈夫通过熟人介绍来找我想购买摩能产品,罗某某看到公司的情况,并由我的介绍人郭某某和公司负责人作了介绍后,从银行取钱到公司交给郭某某,由公司财务人员开给她提货收据,当晚是我、郭某某和另两位公司人员把摩能产品送到她家,罗某某和她丈夫取走摩能产品。2、摩能公司非法经营案发生后,罗某某和她丈夫到我工作的盘龙公安分局找我吵闹要我还钱,强迫叫我写下那张还款计划,罗某某陈述不实是事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罗某某和她丈夫要求购买摩能产品,于当日从银行取钱到公司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开出提货收据交给罗某某后,当晚证人和王某某及另两位公司人员把摩能产品送到罗某某家。

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交了对证人杨朝泰和张晋昆所作《调查笔录》及张晋昆的《证明》,欲证明王某某同意还钱给罗某某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应综合全案进行判断,证人郭某某陈述的开出提货收据并交给罗某某摩能产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朝泰和张晋昆所作《调查笔录》及张晋昆的《证明》,与原审中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1、收条上注明还款的内容是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1、王某某主张收条上注明的“在半年内还清”系被上诉人罗某某强迫所写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从王某某本人对书写经过的陈述和证人杨朝泰、张晋昆在《调查笔录》和《证明》中的陈述看,王某某不能证明其在书写“在半年内还清”时有符合上述情形的事实发生。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书写时能够自主表达真实意愿,罗某某要求其书写上述内容时不构成法律上的胁迫。2、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罗某某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罗某某投入摩能生意投单x元,王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某的该款购买了摩能产品,并且,王某某在收条上表述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罗某某与王某某建立了借款关系,王某某承诺归还所收款项,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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