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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板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市新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塔院小区X。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艺公司)因与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2000年1月23日,王某某与北京中光达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光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承包中光达公司的设计输出部(后改称“写真部”),如王某某每月完成计划经营利润指标50%,则有权提起经营额15%作为承包所得,如达不到计划利润指标,则按实际税后利润30%提取承包所得。2002年2月4日,王某某与多艺公司签订《续约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与中光达公司的《承包协议》,由多艺公司继承,但王某某承包提成比例改为按实际税后利润30%提取。《续约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承包提成比例做了调整,以双方对账明细上记载的比例执行。根据《承包协议》和《续约合同》,王某某从2002年2月4日至2006年7月承包了多艺公司写真部。从2004年9月开始,多艺公司拖欠王某某承包款直至2006年7月,累计达x元人民币。王某某多次催要,多艺公司拒不给付。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多艺公司给付承包款x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多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多艺公司不存在欠承包金的问题,王某某不具有要求支付承包金的合同依据,王某某起诉中提到的合同不是与多艺公司签订的合同,王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缺乏计算的依据。第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多艺公司拖欠其承包款。第三,王某某提交的续约合同,并非多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丁云燕不能代表多艺公司。四、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1月、2月和9月的拖欠的承包金,该证据有丁云燕的签字,但是丁云燕不能代表多艺公司,同时,原告提交的明细单也没有相应的业务单据来支持。第五,王某某提交的3月到7月的拖欠承包金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多艺公司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3日,王某某与中光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承包中光达公司的设计输出部,如王某某每月完成计划经营利润指标50%,则有权提取经营额15%作为承包所得,如达不到计划利润指标,则按实际税后利润30%提取承包所得。合同有效期暂定半年。该合同由中光达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签字确认。

2002年2月4日,王某某与多艺公司的丁云燕签订了《续约合同》。合同中约定根据2002年元月23日北京中光达科技发展公司与王某某所签承包协议,其半年有效期过期和有关合作方式变更等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承包协议之甲方北京中光达科技发展公司因经营业务日渐趋向广告展示专业,故于2001年1月19日重新注册一家公司——北京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因此发包方主体(北京中光达科技发展公司)改为“北京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成为承包协议之甲方,原承包协议之乙方王某某仍然不变。双方同时还约定“续约合同”维持原协议的全部内容,但是其中第二大项之2小项关于“一般情况下,每月计划经营利润指标达到50%,则有权提取经营额15%作为承包所得,如达不到计划利润指标,则按实际税后利润30%提取承包所得。”改为“每月承包所得按照实际税后利润的30%提取承包所得。”合同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2006年3月3日,丁云燕代表多艺公司在“2006年总结(1月-2月)写真部承包提成明细单”上签字,核定多艺公司共计欠写真喷绘部承包人王某某人民币x.6元,包括2006年1月到2006年2月的提成合计x.6元和2004年9月的提成x元。并保证在承包人王某某离开多艺公司前给予结算完毕。

庭审中,为证明丁云燕的身份王某某向法院提交(2007)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丁云燕与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7日协议离婚。

另查,多艺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9日,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注册时股东有徐某某、丁云燕、丁凤华三人。其中徐某某出资25.5万元,丁云燕出资12.5万元,丁凤华出资12万元。丁凤华任法定代表人。多艺公司的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2006年8月30日,丁云燕将其全部12.5万元出资转让给徐某某。

再查,经法庭询问多艺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徐某某称中光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之时自己任中光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实际经营场所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中光达公司于2002年7月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中光达公司的经营场所成为多艺公司的仓库。多艺公司证人、现任多艺公司行政主管的张鸥出庭作证时,陈述如下事实:多艺公司在2006年3月份之前一直由丁云燕负责行政、财务和经营方面的管理。徐某某于2006年4月开始接手公司经营。张鸥2006年到多艺公司时王某某仍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内经营。多艺公司证人、现任多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张洪亮陈述如下事实:王某某承包的喷绘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X号院,王某某自2003年10月起一直在此处经营,未发生过变化。

庭审中经询问,王某某表示要求解除其与多艺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续约合同》、2006年总结(1月-2月)写真部承包提成明细单、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资料、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2002年2月4日王某某与丁云燕签订的《续约合同》对王某某和多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中光达公司同意将其在《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多艺公司;第二、丁云燕有权代多艺公司签订《续约合同》。

关于第一个条件,虽然中光达公司未在《续约合同》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但应当认为中光达公司对转让其在《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给多艺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多艺公司继受中光达公司在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无权利瑕疵。理由为:中光达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与《续约合同》的多艺公司一方代表丁云燕自1992年7月至2006年9月存在夫妻关系,且二人同为多艺公司股东。中光达公司与王某某签约之时的经营地在北太平庄路X号院内,多艺公司的经营地也在北太平庄路X号院内,多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王某某承包经营的地点亦在北太平庄路X号院内,且一致持续经营至2006年。因此多艺公司与中光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有亲属关系,经营场所相互重合,中光达公司在与王某某的合同到期后明知王某某继续承包经营的事实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推定中光达公司对多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续约合同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

关于第二个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01年1月19日多艺公司成立至2006年4月徐某某接管公司,丁云燕始终作为多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多艺公司经营。因此,其代表多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续约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续约合同》对多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续约合同》,王某某与多艺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多艺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提成款。丁云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公司拖欠王某某的提成款进行确认亦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应视为多艺公司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王某某提交的承包提成明细单中经丁云燕确认的x.60元该院予以确认;未经丁云燕确认部分,因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确认。因多艺公司拖欠王某某提成款拒不给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王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根据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多艺公司于二○○二年二月四日通过签订《续约合同》而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二、多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提成款二十三万八千零九十二元六角,并赔偿该款自二○○六年三月四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多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某某向一审提交的《续约合同》原件,是由两张纸拼凑起来的两个载体,不是同一载体内容,不是同一意思表示内容,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是前后内容相一致的同一文书,王某某主张两张纸是同一张纸未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已丧失举证机会,故该《续约合同》不成立,不应认定。2、丁云燕签字的文件,依法不能认定代表多艺公司。理由是:丁云燕既不是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表人,其以多艺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续约合同》无效,多艺公司不认可《续约合同》及《提成明细单》丁云燕的签字为丁云燕所签。3、原判决认定《续约合同》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为故意枉法裁判编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第一,中光达公司与王某某的合同期满后,中光达公司对《续约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和权利、义务,也不存在同意不同意他人的《续约合同》问题,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问题;第二,原判决认定丁云燕签订《续约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和多艺公司公司章程,只有法定代表人才有权代表公司,除此以外所签定的合同必须有授权;第三,本案中的《续约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应该证明两张纸是同一内容、同一份合同的载体。而原审判决对多艺公司提出异议的该份证据,没能说明认定的理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4、原审判决滥用审判权无视法律。第一,证明《续约合同》是同一张纸的举证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因为是王某某举的证据,是其主张该两张纸是一张纸,如何认定是一张纸,只能通过司法鉴定,可王某某明确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是应以合同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审判决未找出合同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适用合同成立的适用条款,是无视法律,故意枉法裁判。第三,原审判决无视法律,故意枉法裁判丁云燕的行为代表多艺公司,《续约合同》对多艺公司有约束力。

王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其针对多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多艺公司说《续约合同》是两张纸,原件也在这里,纸有破损,多艺公司申请鉴定,我们同意,一审法官已经进入程序,挑选了鉴定机构,对方不交费,是对方放弃了权利。丁云燕的职务代理行为,多艺公司在一审的证人证言也表明,一直是丁云燕在经营多艺公司,徐某某也是认可的。丁云燕与王某某的约定是有效的,这完全是有权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多艺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王某某主张两张纸是同一张纸未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已丧失举证机会,故该《续约合同》不成立,不应认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续约合同》的原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多艺公司对《续约合同》提出了质疑,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放弃了鉴定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续约合同》真实有效正确。因此,对多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丁云燕既不是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表人,其以多艺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续约合同》无效,多艺公司不认可《续约合同》及《提成明细单》上丁云燕的签字为丁云燕所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丁云燕虽不是多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自2001年1月19日多艺公司成立至2006年4月徐某某接管公司,丁云燕始终作为多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多艺公司经营,多艺公司在一审的证人证言也表明,一直是丁云燕在经营多艺公司,丁云燕代表多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续约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多艺公司虽不认可《续约合同》及《提成明细单》丁云燕的签字为丁云燕所签,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多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基于以上两点评论,多艺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多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一角八分,由王某某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九十元一角八分(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一角八分,由北京多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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