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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8934号

原告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马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魏晓勃,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司马公司诉称:金司马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资的品种、单价、租赁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租费和维修费标准、付款方式、租赁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司马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供了钢模板、山型件、U型卡等租赁物,中天公司将其用于施工工地朝阳区立水桥北方巨龙不夜城。中天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及维修费,现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中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司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金司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给付截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租金x.89元,给付维修费(包括损坏赔偿费用)x.04元,返还价值x.2元的租赁物资(包括x钢模板317块,x钢模板218块,x钢模板19块,x钢模板32块,x钢模板107块,x钢模板210块,x钢模板220块,x钢模板396块,x钢模板865块,x钢模板423块,x钢模板192块,x阴角模板26块,x阴角模板10块,x阴角模板7块,x阴角模板19块,x阳角模板3块,x连接角模板272块,x连接角模板99块,U型卡136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认可拖欠租金,但对金司马公司主张的所欠租金金额有异议,中天公司认为租金只应计算至2006年6月24日止,认可实际欠租金x元,欠维修包干费x元,打孔赔偿费8031元,U型卡报废赔偿费666元,缺格费与边裂缝费已含于维修包干费用中不同意承担。中天公司对金司马公司主张的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与型号没有异议,同意购买新的租赁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同意赔偿。另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3项规定,退清租赁物双方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支付到60%,5个月后付清,由于有一部分租赁物在返还时金司马公司不接受,金司马公司至今未与中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中天公司认为付款期限未到。因此,中天公司不同意金司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金司马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了中天公司向金司马公司承租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及租金价格等,并约定数量以双方实际发生量为准,租赁期限自发送租赁物到承租人工地开始,承租人退货当天为止,春节期间1个月不计取租赁费;双方于每月25日对量,租赁费每月双方核实后按发生量的50%支付,退清租赁物双方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支付到60%,5个月后付清;租赁物维修费包干按3元/平方米计,报废除外;肋板丢失按1.5元/块赔偿,打孔按3.0元/孔计,边裂缝大于20CM每块补偿10元;60系列、小模板打孔大于¢3.5,60系列主肋和格板全缺、模板严重变形视为报废处理,丢失报废按合同附表单价100%赔偿,若承租人购买模板赔偿,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租赁物回运由承租人负责。合同后附租赁物价格表。合同签订后,金司马公司依约向中天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天公司使用完毕后依约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共产生了40张发料单和96张退料单。双方对租金和维修费用的计算金额产生争议,经金司马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昆仑华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发料单和退料单进行专项审计,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截止2008年2月20日,租金合计x.61元,其中截止2006年6月24日租金合计x.71元,维修包干费合计x.94元,打孔赔偿费合计8031元,U型卡报废赔偿666元,退料单上记载缺格x个,边裂缝x个。中天公司已付款4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一,2006年6月24日,中天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致金司马公司函,并在特快专递封面上注明“已退未收模板截至退(租)当天为租赁期,未退模板全部报停”,该邮件于2006年6月28日由他人代签。中天公司在其函件中称:2006年4月24日开始,金司马公司借模板边裂缝大,灰末清理不干净等理由对中天公司退租的模板不予接受,金司马公司以此为借口向工地索要所谓的灰末清理干净的费用,中天公司为了尽快把模板退回金司马公司,答应额外补偿金司马公司8000元,但金司马公司并未对中天公司的退租工作给予支持。中天公司模板在2006年6月24日已全部可以退场停租,中天公司曾在2006年6月13日与金司马公司商议:工地模板停用已全部可以清退,退租时与中天公司有分歧在退货单上给予注明,结算时给予适当补偿,以免中天公司租赁的模板继续发生不必要的租赁费用。但在2006年6月23日退租时,金司马公司对中天公司运回的238块模板又一次以边裂缝和清灰不干净给予123块退回。6月25日金司马公司又一次以此向中天公司索要补偿费用x元,对金司马公司如此反复其事,中天公司不能容忍,通知金司马公司所有未退模板在2006年6月24日全部报停不再计取租赁费,退货时因金司马公司未收而被退回工地的模板租赁时间截止到退货当天。中天公司曾经答应给予8000元补偿的费用将重新考虑,同时对金司马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金司马公司对中天公司在函件中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函件发出后至2007年1月5日,中天公司陆续向金司马公司办理退租手续,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

另查二,中天公司提供运输租赁物的个体运输司机刘志伟的证言,以证明中天公司退模板金司马公司拒收,刘志伟到庭陈述,其为中天公司运输模板、钢管到金司马公司,退料能退的退了,不能退的拉回去了,但对金司马公司收下和退回租赁物的比例说不清楚,金司马公司对刘志伟的身份及证言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

庭审中,金司马公司与中天公司对退料单上记载的“边裂缝”与“缺格个”应否另计赔偿费发生争议。金司马公司认为,退料单上记载的“缺格个”与合同中约定的“肋板丢失”意思相同,退料单上记载的“边裂缝”与合同中约定的“大于20CM边裂缝”意思相同。中天公司对金司马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缺格个”与“丢失肋板”意思不同,缺格以“个”计,丢失肋板以“块”计,退料单记载的“边裂缝”并非大于20CM的边裂缝,“边裂缝”与“缺格个”的赔偿费已计入维修包干费中,不应另计。

上述事实,有金司马公司提供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中天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关于模板退租事宜的函》、邮件查询单,鉴定机关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司马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中天公司使用了金司马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理应依约支付租金、维修费、损坏赔偿费,并依约将租赁物予以返还。关于租金,由于中天公司提供的证人刘志伟系为中天公司运输租赁物的司机,与中天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刘志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中天公司虽于2006年6月24日发函要求退租,但由于金司马公司对中天公司在函件中所述的退租事实不予认可,中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中天公司关于租金只应计算至2006年6月24日止,实际欠租金x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租金数额,扣除中天公司已付款,现金司马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支付租金x.61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司马公司要求给付超出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和损害赔偿费,中天公司对鉴定机关出具的有关维修包干费x.94元、打孔赔偿费8031元和U型卡报废赔偿费666元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中约定肋板丢失按块赔偿,边裂缝大于20CM按块补偿,金司马公司提供的退料单上仅注明“缺格个”和“边裂缝”,而未明确“缺格”和“边裂缝”损害程度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且合同中约定了维修包干费,故金司马公司关于“缺格个”与合同中约定的“肋板丢失”、退料单上记载的“边裂缝”与合同中约定的“大于20CM边裂缝”意思相同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司马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关于“缺格”和“边裂缝”费用已含于维修包干费中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由于中天公司对金司马公司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的型号和数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中天公司提供的刘志伟证言不能证明金司马公司存在拒收租赁物的事实,中天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最后一次办理退租手续,双方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金司马公司选择诉讼解决争议,故中天公司关于金司马公司拒收租赁物、未与中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的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的租金三十八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六角一分。

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及损害赔偿费三万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九角四分。

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x钢模板三百一十七块,x钢模板二百一十八块,x钢模板十九块,x钢模板三十二块,x钢模板一百零七块,x钢模板二百一十块,x钢模板二百二十块,x钢模板三百九十六块,x钢模板八百六十五块,x钢模板四百二十三块,x钢模板一百九十二块,x阴角模板二十六块,x阴角模板十块,x阴角模板七块,x阴角模板十九块,x阳角模板三块,x连接角模板二百七十二块,x连接角模板九十九块,U型卡一百三十六个;如不能返还,按十九万二千零四十六元二角的价格予以赔偿。

四、驳回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四角八分,审计费四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七角,由北京金司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六角六分(已交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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