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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与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0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X区六里桥北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总编室主任。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因与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王辉,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的委托代理李凤祥、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诉称:原告依法对其投资4000多万元人民币摄制完成的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故事片《太行山上》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005年7月28日,该电影作品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影映故字(2005)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5年8月中旬,该电影拷贝在全国各地影院陆续开始首轮放映,该电影作品音像制品同期也全国各地开始发行销售。然而原告在2005年9月初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于2005年9月2日和9月3日连续两次播出了该电影作品。更为甚者,被告在播出该电影作品时,故意将该电影作品的片头与片尾部分完全删除,破坏该电影作品的完整性与署名方式。被告的上述播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许可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已构成侵权。由于被告侵权的时间恰好在电影作品首轮影院放映及音像制品刚刚发行的期间,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出电影作品《太行山上》;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中国电影报》、《湖南日报》、《潇湘晨报》主要版面以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黄金时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0。8055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涉案影片权属及其他情况。

1-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1-2、影映故字[2005]第X号。

1-3、影片片花。

1-4、影片摄制经费预算表。

1-5、影片金鸡奖获奖证书。

1-6、中宣部等7部委中宣发[2005]X号文件。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是影片的摄制与出品单位,独家享有涉案影片完整著作权。原告为拍摄影片投入4600余万元。影片制作精良,获得国家大奖,并被国家多部委发文要求组织观看,可实现丰厚的发行收益。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播出情况。

2-1、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监播报告、监播录像带。

2-2、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转录光盘。

2-3、被告2005年9月10日播出节目预告表。

2-4、湖南统计年鉴-2005。

2-5、原告与被告电话及会谈录音。

2-6、原告委托律师邮寄的律师函。

2-7、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致歉函(湘广集函字[2005]X号。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某告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电视播出权及获酬权。被告两次侵权播出了涉案影片,而且按照被告播出计划还要第3次播出。而且,被告播出覆盖范围为湖南全省,收视人口庞大,侵权负面影响大。被告播出时故意将片头、片尾剪切掉,试图逃避原告注意,为原告主张权利人为设置障碍,侵权故意明某。被告播出时插播大量商业广告,纯属商业经营行为。被告一直否认、混淆侵权播出事实,在起诉前对原告的善意沟通置之不理,侵权性质恶劣。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上级机构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虽承认侵权播出事实,但仍然否认侵权故意,性质恶劣。

第三组证据:原告音像制品发行损失。

3-1、影片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含VCD/DVD)。

3-2、三环音像出版社书面证明。

3-3、三环音像出版社提供的音像制品在湖南省内的退货明某。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某告侵权播出行为发生在音像制品刚刚开始发行之初,发行工作因此陷于停滞。被告侵权播出行为给音像制品发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07万元。

第四组证据:因第三方索赔产生的损失。

4-1、长沙金色山庄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致原告的索赔函。

4-2、金色山庄与原告签署的《故事片许可使用合同》。

4-3、原告发行授权书。

4-4、金色山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证发字[2004]第X号)。

4-5、电影放映许可证(市映证字第X号)。

4-6、金色山庄支付买断费用30万元的发票。

4-7、金色山庄支付购买影片拷贝费用4.2万元的发票。

4-8、湖南省内各级部门下发的要求各单位观看影片的文件。

4-9、金色山庄专门在报纸上刊发的新闻稿。

4-10、金色山庄发行电影片《张思德》的发行合同文件及票房收入有关纳税凭证。

4-11、金色山庄发行电影片《郑培民》的发行合同文件及票房收入有关纳税凭证。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某告侵权播出行为发生在影片院线放映刚刚开始之初,院线放映发行工作因此陷于停滞。金色山庄依据与原告签署的《故事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正式提出230万元的索赔。证据4-2至4-11都都是金色山庄在向我们提出索赔时给我们的相关证据。

第五组证据: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1、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5-2、取得监播报告及监播录像带费用发票。

5-3、公证费用发票。

5-4、转录光盘费用及照片冲印费发票。

5-5、差旅、住宿费发票。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某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为:律师费7万元;监播费3960元;公证费1200元+2500元=3700元;转录及照片冲印费360元+35元=395元;差旅费、住宿费3万;总计10.8055万元。

第六组证据材料。

6、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书面证明。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某被告的侵权播出,原告无法再将影片电视播出权发行到湖南省区域,依据其他影片的电影播放出版费金额,原告经济损失为30万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曹宇出庭作证,以证明某于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播出电影《太行山上》,给该影片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家发行方长沙金色山庄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已面临长沙金色山庄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索赔。经本院准许,长沙金色山庄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宇出庭作证。证人曹宇在法庭上陈述,为发行电影《太行山上》,我公司前期投入了100万元左右。由于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播出了《太行山上》,给长沙金色山庄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长沙金色山庄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协议,应无条件赔偿120万元。同时由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我公司已要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支付赔偿金230万元。

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辩称:本案的由来是由于2005年9月2日及9月3日我台播放了《太行山上》。其播放是因我台工作人员的失误,误认为该电影是老电影而进行了播放。事后,我台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立即停止了播出,并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坚持无理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一条可以成立。我台只播放了两次,在原告来函告知后就立即停止了播放,不存在持续侵权,也没有侵权故意。原告要求我们在多家媒体进行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在多大范围内侵权也只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公开道歉。原告请求赔偿210万元及主张10万元的合理费用,这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播放时广告费用也只有2万元,请求合议庭公正处理。如果法庭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费用我们也不应该全部承担。我们希望本案双方能够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理由,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王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楚湘院线关于电影《太行山上》发行情况的说明。

2、潇湘院线关于电影《太行山上》发行情况的说明。

用以说明《太行山上》的票房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高。

3、湖南长沙16毫米影片交易中心关于电影《太行山上》16毫米拷贝发行情况;说明某贝的可以推算出发行的价格。

4、电影的电视播放权《协议书》。

证明某买电影在电视中播出的购买合同,说明某影在电视中播放是不值钱的。

5、收视数据统计。

证明《太行山上》的收视情况,因为播出的时段在下午的4点和凌晨,所以看的人不多,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

6、张贝关于电影《太行山上》审片过程的情况说明。

证明某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才把这部片子在电视中播放。

7、电视剧播映转让合同书。

参考说明某影在电视中播放的情况。其中的每部片子只要一千元。

8、2005年12月12日潇湘电影制版厂音像出版社证明某料。证明某让两部电影在全国的音像版权也只有10万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2、5—3、5—4无异议;对证据1—2、1—4、1—5、2—3、2—4、2—5、2—6、2—7、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3—2、3—3、4—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1、5—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2、4—3、4—4、4—5、4—6、4—7、4—8、4—9、4—10、6—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因无原件,证据6的证人未出庭,证据7仅有一方该章,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涉案电影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有密切关联,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1、2、3、6、7涉及本案诉争的侵权事实,证明某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中国三环音像社出具的证明某料从证据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中国三环音像社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音像制品退货明某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X号证据属于原告因第三方侵权产生损失的有关证据,可以作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第7-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某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了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差旅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8均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相关的证人均未到庭,且证据6证人证言提供者张贝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明某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7因与本案诉争之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曹宇的证词:证人曹宇虽然在法庭上陈述,为发行电影《太行山上》,前期投入了100万元左右。由于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播出了《太行山上》,给长沙金色山庄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太行山上》的票房收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所属公司已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索赔230万元。但证人曹宇的证词所证明某事实仅有其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所述的经济损失既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也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证人曹宇的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系本案电影作品《太行山上》的制片者,即著作权人。2005年7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向《太行山上》颁发了影映故字(2005)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5年8月23日,该片在湖南省长沙市王府井影城首映。2005年11月,该片获第二十五届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故事片奖。

2005年9月2日下午,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的大牌档影院栏目播出了《太行山上》这部电影作品;2005年9月3日早上,被告再次播放了该片。被告在播放《太行山上》这部电影时,将电影的片头和片尾部分内容删除并将原告的署名予以删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发现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未经其许可,播出《太行山上》这部电影作品后,即与被告进行了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遂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出电影作品《太行山上》,在《法制日报》、《中国电影报》、《湖南日报》、《潇湘晨报》主要版面以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黄金时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1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0。8055元人民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经本院查明,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的主管部门湖南广播影视集团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发出了一份“关于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侵权播出电影《太行山上》的致歉函”。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一系列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7万元、监播取证费3960元、公证费3700元、转录及照片冲印费395元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系电影作品《太行山上》的制片者,对该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大牌档影院栏目中两次播放电影《太行山上》,并在播放过程中删除该片的片头和片尾的部分内容,并删除原告的署名。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许可他人放映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此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播放电影《太行山上》,其侵权影响范围仅在湖南省部分地区,故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也应在其侵权影响涉及的范围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确定,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也无法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情节、范围,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立即在其开办的电视节目中停止播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太行山上》。

二、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开办的电视节目中相应时段播出公告,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赔礼道歉。公告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播出的次数不少于两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湖南省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费用由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负担。

三、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负担6183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负担(略)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在执行时直接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吴欣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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