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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路军、孙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辰,易蜀,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连接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化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12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云南新联化工厂改制,将名称变更为“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5月30日,云南新联化工厂转款x元到昆明南连接线有限公司帐户,用途载明往来款。2005年8月11日,南连接线公司开具收款专用发票,载明:收到云南新联化工厂往来款x元。2007年9月1日,美克化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2007年8月10日,美克化工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南连接线公司于2005年5月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庭审已查明:美克化工公司、南连接线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南连接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美克化工公司x元有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连接线公司应该承担对该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南连接线公司辩解的美克化工公司主体不适格问题,在庭审中美克化工公司已提交工商变更材料载明美克化工公司系由云南新联化工厂更名而来。南连接线公司庭审中虽也提交了美克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法院认为该材料不足以推翻美克化工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材料。因此,美克化工公司有权主张云南新联化工厂的债权。南连接线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南连接线公司出具发票载明的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美克化工公司起诉的日期是2007年8月10日美克化工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美克化工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法院认为系南连接线公司造成,因此,南连接线公司应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南连接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美克化工公司x元并赔偿美克化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南连接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美克化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可能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承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云南新联化工厂于2005年9月12日向我方转款人民币100万元,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实际上该款项为我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我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2005年5月8日成立,股东还没有缴付注册资本,为筹集开办和运营费用,我公司的外方股东筹集了该笔款项。在此情况下,因外方股东的行为发生了本案款项的往来,应当认定为外方对公司的投入,而不是我公司的对外欠款。对此,以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为证。2、审理过程中,美克化工公司从未出示过其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事实进行举证,相关情况并没有经过质证,原审法院如何认定美克化工公司支付了x元律师代理费。而且,美克化工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或约定的依据。三、美克化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从美克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来看,美克化工公司为以设立方式新成立的企业,经营期限从2005年9月5日开始,该公司成立之前,款项往来已经发生。云南新联化工厂也没有办理注销,而美克化工公司如何承继了云南新联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因此,美克化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往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是不当得利,则诉讼时效应当从美克化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即从2005年5月30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故而美克化工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票只是收付款财务凭证,不具有其他意义,出具发票的行为也不可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今年8月实施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曾同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方才起诉的。我提起的诉讼是合理期限内提出的,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除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云南新联化工厂与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新联化工厂以“往来款”的名义支付南连接线公司100万元款项的性质美克化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美克化工公司与南连接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举证、质证观点,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在认定了云南新联化工厂与美克化工公司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确认美克化工公司对云南新联化工厂以“往来款”的名义支付给南连接线公司100万元享有债权,其起诉南连接线公司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云南新联化工厂与美克化工公司之间的关系提出异议,并且提出美克化工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云南新联化工厂以“往来款”的名义支付南连接线公司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南连接线公司认为是其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而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主张是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云南新联化工厂以“往来款”的名义支付南连接线公司100万元款项,之后南连接线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陈述“双方是口头约定借款,因国家不允许企业之间借款,所以才开成往来款。”的内容相互印证,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应当认定这100万元的性质是南连接线公司向云南新联化工厂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是其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是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造成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故上诉人南连接线公司从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取得的100万元款项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美克化工公司。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法律关系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不应当承担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法律关系无效;

三、由上诉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美克化工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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