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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998号

原告北京市天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菜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北京市天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菜公司)与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菜公司诉称:天菜公司与丽金海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购销协议,由天菜公司向丽金海公司送酒水,结帐期为30天,以支票形式结款。丽金海公司拖欠货款x.34元未付,故天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丽金海公司的购销合同,丽金海公司给付货款x.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丽金海公司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天菜公司与丽金海公司(原名称某京嘉华盛会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天菜公司向丽金海公司提供酒水,定货方式为传真或电话通知,帐期30天,每月10日对上一月货款,15日前取支票,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天菜公司依约履行。丽金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4月、5月货款共计x.34元。丽金海公司于2008年7月7日、8月22日向天菜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菜公司与丽金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菜公司依约向丽金海公司提供了酒水,丽金海公司连续两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丽金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天菜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天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天菜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实质上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天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丽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三月一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天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三角四分。

如果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丽金海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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