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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因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万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某某与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0年4月6日张梅花、万某某等9名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鸽公司比照同等条件的职工给其分配840万某中相应股权。源汇区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0)源民二初字第538、540、610、662、736、738、758、760、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梅花、万某某等9人的诉讼请求。张梅花、万某某等9人不服,向漯河中院提起上诉。漯河中院经审理,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1)漯民一终字第327-X号民事裁定,撤销源汇区法院(2000)源民二初字第538、540、610、662、736、738、758、760、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万某某诉请判令银鸽公司返还其原始股x股,并赔偿其送股损失x.6股。源汇区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万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中院。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某某不服,向漯河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4)漯立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该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漯河中院经再审,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万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840万某基金在量化分配前,其性质上属于全体职工的劳动所得,不应属于漯河第一造纸厂所有。万某某作为漯河第一造纸厂的职工,当然享有请求按劳动贡献合理分配该财产的权利。漯河第一造纸厂下发的漯一纸厂字(1993)X号《职工资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X号文件)没有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号文件、漯浆纸股司字(1994)第X号文件《关于职工资产840万某分配分红的规定》(以下简称X号文件)缺少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3、万某某并未违反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万某某于1990年4月2日因工伤住院,1996年7月才出院,在万某某住院期间漯河第一造纸厂下发了X号文件,厂方从未向万某某提出购买2000元资格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银鸽公司返还其原始股x股,并赔偿其送股损失x.6股。

银鸽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840万某基金属于漯河第一造纸厂所有,不当然归职工所有。2、因万某某未按银鸽公司X号文件、X号文件的规定购买资格股,所以对其不予分配股权。3、万某某当时是知道分配股权的,在(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万某某认可其知道量化分配股权事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魏建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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