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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呈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乙于2006年8月18日向其妹夫即李某甲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某甲为凭。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9万元,并书写出具了借条给李某甲为凭,应信守诺言,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乙的这一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2006年8月18日借款内容:“今借到妹夫李某甲的现金1.9万元,借款后一年归还。借款人李某乙”。李某甲要求李某丙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李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甲要求李某丙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乙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1.9万元;二、驳回李某甲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李某乙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偿还借款1.9万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乙借款时与李某丙是夫妻,李某乙因批宅基地无力支付竞价款向我借款,我与李某乙是亲戚,所以借款给他,该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由夫或妻一方还款,我并不知道有这样的约定,原审法院把不属于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乙同意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某丙答辩称不清楚有该债务,也从未使用过该借款,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李某丙和我共同偿还借款1.9万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我向李某甲借款1.9万元用于宅基地建设,借款时我与李某丙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另一案中判决由我和李某丙共同使用宅基地,本案原审判决由我个人承担债务不公平。

李某甲同意李某乙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某丙的答辩意见与其前述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某丙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借款的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乙提交了《收据》(复印件)证明李某乙为交宅基地款向李某甲借款的事实,李某甲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李某丙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李某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李某丙对该证据并未否认,且审理中李某丙认可交过宅基地款一事,该《收据》与《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乙并提交了(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乙和李某丙经该调解书调解离婚的事实。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补充确认事实:2006年8月18日《借条》约定借期1年;2008年4月,李某乙和李某丙经(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9万元,应于约定期限向李某甲偿还该款,该借款关系发生于李某乙和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李某丙不能举证证明有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9万元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应由李某乙和李某丙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甲借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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