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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益包装容器公司、北京赛丽嘉柔印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856号

原告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高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益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马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合益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合益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北京赛丽嘉柔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赛丽嘉柔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合益包装容器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第三人北京赛丽嘉柔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阮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高臣,被告合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韩某,第三人赛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公司诉称:2003年9月1日,通海公司、合益公司和第三人赛丽嘉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益公司租赁通海公司的设备18美国先峰牌七色柔版印刷机一台及配件,租期3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23万元,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的9月1日前支付,机器保证金10万元,同第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第三人监督双方的合同履行以及协调解决违约事宜。合同签订当日,通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合益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合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以及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三年租金。至2005年底,合益公司向通海公司支付了第三年租金13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合益公司继续占有使用通海公司的租赁设备拒不返还。自2005年10月以来,通海公司多次与合益公司协调,未果。现通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合益公司立即返还租赁设备18″美国先锋牌七色柔版印刷机一台及配件;合益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租赁期尚未支付的租金10万元;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今的租赁设备使用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益公司辩称:合益公司与通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通海公司将设备卖与合益公司,合益公司支付了69万,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赛丽嘉公司述称:赛丽嘉公司介绍通海公司与合益公司认识,通海公司与合益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赛丽嘉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通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9月1日通海公司与合益公司、赛丽嘉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通海公司与合益公司、赛丽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赛丽嘉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多威龙柔印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录音证据,证明通海公司与合益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合益公司对证据1上“北京合益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对其真伪造进行鉴定;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通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根据合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上合益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设备租赁合同上“北京合益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档案中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第三人对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通海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即使合益公司的印章与工商档案中相同内容的印文不符,但合益公司的代理人鲍新辉在设备租赁合同及清单上均有签字,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益公司、赛丽嘉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合益公司对于设备租赁合同上鲍新辉的签字持有异议,认为设备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为“鲍新晖”与清单上签字的鲍新辉不是同一人所签,该单位在2003年9月1日确实有一个叫鲍新辉的人,是该公司股东,任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现鲍新辉不再合益公司任职,人也找不到了。

被告合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9月2日,合益公司与通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协议,证明合益公司与通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电脑查询单,证明通海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通海公司对证据1上“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设备购买协议上通海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设备购买协议上“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工商档案中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通海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从肉眼便可识别其印文的真伪,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合益公司、赛丽嘉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通海公司认可合益公司给付69万元。

本院认为:通海公司主张其与合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益公司主张其与通海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通海公司与合益公司、赛丽嘉公司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上“北京合益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合益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虽然该设备租赁合同及清单上有鲍新辉的签字,但设备租赁合同上“鲍新晖”的签字与清单上“鲍新辉”的签名不一致,现鲍新辉不能到庭,无法确认鲍新辉签字的真实性。即使该份协议系真实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合益公司与通海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协议上“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通海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设备租赁合同之后,说明双方就同一设备由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经本院向通海公司释明后,通海公司仍然坚持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合益公司。本院认为,通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合益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鉴定费一万二千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五千九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广西通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益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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