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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志远大厦10-X层。

负责人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昕,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17日至2003年2月21日,刘某某的母亲胡琼芬因出血性脑梗塞、糖尿病症、泌尿系统感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4月2日,刘某某以其母亲胡琼芬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向平安寿险云南公司投保了平安康泰终身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每次的交费金额为人民币4525元。平安寿险云南公司在与刘某某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向平安寿险云南公司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该人寿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刘某某共向平安寿险云南公司交纳了五次共计人民币x元的保险费。被保险人胡琼芬于2007年10月27日凌晨2时突发脑溢血死亡。2007年11月8日,刘某某向平安寿险云南公司提出理赔。2007年11月26日,平安寿险云南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刘某某保险费人民币9992元。2008年1月29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寿险云南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及保费的高低。如果投保人隐瞒或过失不告知有关的重要事实,就有可能使保险人上当或判断失误,故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单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能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且保险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投保人一般对各种保险用语、行为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不甚了解,即使是文字看上去清楚,但投保人也难以看懂“异乎寻常”的保险条款,投保人有可能因欠缺专业知识和经验而导致权利丧失。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经营的机构,无疑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保险人与投保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知识与信息的掌握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股保人独自承担专业知识欠缺和信息、经验不对称而导致的交易风险,无疑是不公平的。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它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本案中,因被告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刘某某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故刘某某并未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平安寿险云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关于刘某某要求平安寿险云南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平安寿险云南公司已认可在正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刘某某投保的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应该支付人民币x元的保险金,故对刘某某的该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一审判决宣判决后,上诉人平安寿险云南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确认不疑,但却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之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刘某某亲笔签名的《询问笔录》和《人身保险投保书》等书证,因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x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在对于证据的采集上有失公正,导致判决不公,理由是:1、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责任,无论是《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签名还是《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均为被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被上诉人亲笔签名意味着对签名材料内容的认可,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保险人胡琼芬进行了书面的询问(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3、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及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之阐述简单明了,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难以看懂、异乎寻常”的情形;4、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确认如实告知,与投保人诉讼中的陈某不符;5、证人陈某某在业务员报告书中声明投保人对投保事项进行了亲自告知,与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客观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对此后果承担完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业务员陈某某在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同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部分也系该业务员在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询问的前提下自行填写。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业务员自行填写询问事项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观点,本院认为,业务员是代表上诉人办理业务,其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业务员在操作过程中有违反其规定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追究业务员的责任,而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两项共计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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