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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乙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昆明志弘诚经贸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志弘诚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江岸支行)、昆明志弘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弘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张某甲向江岸支行提交了《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李某乙系张某甲的配偶。当日,江岸支行与张某甲、志弘诚公司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后江岸支行又与志弘诚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江岸支行向张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自2003年11月起至2005年11月止,贷款利息按月息4.575%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月还款8156.87元,共还24期,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贷款逾期的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算逾期利息。志弘诚公司为张某甲向江岸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含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贷款全部还清时止。同时,志弘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云x的解放牌汽车一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含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此后,江岸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1月13日,江岸支行与志弘诚公司到云南省昆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05年11月20日(即贷款合同到期日),张某甲尚欠江岸支行贷款本金x.9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江岸支行催收未果,遂于2007年11月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江岸支行与张某甲、志弘诚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三方自愿协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岸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甲在合同到期时尚欠贷款本金x.9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此江岸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张某甲在与李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贷款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乙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江岸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志弘诚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对于抵押担保车辆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所欠贷款本金x.91元;二、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所欠贷款本金至2007年11月5日止的利息349.31元;三、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所欠贷款本金至2007年11月5日止的罚息4238.69元;四、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所欠贷款本金至2007年11月5日止的复利389.93元;五、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所欠贷款本金x.91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按日息万分之贰点壹计算);六、若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江岸支行则以变卖、拍卖抵押担保的车辆(车牌号:云x)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昆明志弘诚经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变卖、拍卖抵押担保车辆后仍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与志弘诚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不当。理由是:1、上诉人与江岸支行于2003年11月10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为x元,而非x元;2、上诉人从2003年12月20日起到2007年11月5日止先后偿还江岸支行贷款本息x元,加上首付x元。上诉人既不欠江岸支行贷款本息,也不欠志弘诚公司购车款;3、江岸支行和志弘诚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超额还贷,没有扣除担保人2万元保证金,是造成上诉人本次借款合同纠纷的直接责任人,故贷款债务应当由志弘诚公司承担。故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志弘诚公司直接偿还江岸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x.84元。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尚欠本息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志弘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江岸支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二审中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1月19日,志弘诚公司向江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为:兹有志弘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张某甲担保在贵行申请办理的编号为广发昆江汽贷2003-69#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在贵行办理的银行借款,我公司将负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我公司在你行存入2万元保证金,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供款,请直接从我公司在你行的帐户下扣还,若帐户金额不足,再扣保证金归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江岸支行与张某甲、志弘诚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在江岸支行与张某甲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张某甲向江岸支行借款x元,志弘诚公司为张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岸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的义务,但截止到2007年11月5日张某甲尚欠贷款本金x.9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此江岸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张某甲该笔债务系在与李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乙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约定用于抵押的云x解放牌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江岸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志弘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该按照约定对张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借款本金为x元,但实际为x元,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将此笔误予以更正,并加盖了校对章,与上诉人主张并无冲突。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完全部款项,与其认可尚欠款项及利息事实矛盾,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江岸支行和志弘诚公司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超额还贷,没有扣除志弘诚公司2万元保证金,故贷款债务应当由志弘诚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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