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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建设大厦C幢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松,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昆明市关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宋某某为投保人,于2007年8月20日为云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向阳光财险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以下皆为人民币)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付保费1376.03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1日零时至2008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0月21日,该车在香格里拉县境内发生保险事故毁损。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财险赔付保险金x元;2、阳光财险承担宋某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主张的因其未实现追偿权,故宋某某主张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阳光财险理应先行赔付后再行追偿权。宋某某主张阳光财险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并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保险金x元;2、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错误。以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本案投保车辆系在当地村民暴乱中炸毁,符合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且本案中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至今未查出实际侵害人,宋某某也不能提供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享有30%的免赔率。也不应当对全部保险金额进行赔偿。2、一审过程中宋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车辆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一审法院更不能以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定损失。由于宋某某至今未履行提供索赔材料及相关依据的义务,无法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等情况的前提下,其索赔无合法依据。上诉人有权以法律及合同的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阳光财险认为没有查实车辆毁损程度、没有查实损失、没有查实理赔程序,且对事故发生时间认定错误。

宋某某认为车辆已经全部烧毁,发生事故时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二审中宋某某提交了香格里拉县公安局金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10月21日云x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辖区香格里拉县X镇X村矿山被炸烧毁”,同时附照片5张。

经质证,阳光财险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的性质,以及车辆受损的现状。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找到以及没有车辆损失清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对事故发生时间描述与投保人报案的时间相差一天,应以投保人报案所陈述时间为准,即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22日。从金江派出所出具的5张现场照片上看,该车辆毁损严重,基本全部毁损,已丧失使用价值。现宋某某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阳光财险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张投保财产已经全部损失,而阳光财险对财产损失、残余价值等均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投保车辆已经全部损失。

综上,对一审查明事实除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应确认为2007年10月22日外,另经查明2007年10月25日杨智旺作为宋某某的受托人向阳光财险填报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其余事实与一审无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宋某某要求理赔的程序是否合法2、保险价值是否应扣减折旧3、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享有3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提交了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已经委托杨智旺向阳光财险报案,阳光财险也派出了相应人员勘查现场,从现场勘验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阳光财险对杨智旺系宋某某的受托人身份已经进行了审查,现其以不是宋某某本人报案为由,拒绝受理该保险事故,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至于阳光财险认为本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属于因暴乱引起的,故适用免责条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阳光财险应当对宋某某进行理赔。

二、关于保险金额是否应以折旧后的实际金额为准的问题。首先,虽然《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成保”。但从双方在保险单上确认的保险金额是“新车购置价x元”,本院认为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正式订立的书面保险合同,是双方索赔、理赔的依据,保险金额应当以保单上确定的数额为准。这种在保单中记载有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属于定值保险,并且双方认可该价值是依据购车的实际价格作出的约定,因此也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形。并不适用阳光财险依《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所主张的保险金额应以实际价值为准应当扣减两个月的折旧的情形。依据《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定值保险中最终确认理赔数额的依据是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而不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阳光财险应当按照x元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对阳光财险主张理赔金额应扣除两个月折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阳光财险是否享有30%免赔率的问题。依《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宋某某认为,保险车辆是由第三人毁损,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并不存在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形。阳光财险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已有一年,至今公安机关都不能侦破案件,证明实际上是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故该免赔条件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在约定该条款时并未对那些情形属于无法找到第三人进行界定,由于阳光财险是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秉承最大诚信原则,“无法找到第三人”应当解释为穷尽各种方法后仍然无法查知的情形。现由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仍在侦破过程中,并无定论认为无法找到第三人,此仅为阳光财险的单方、主观推测而已。故本院认为“无法找到第三人”的前提并未成立,阳光财险不能因该条款而享有30%的免赔率。因此,阳光财险应当对宋某某在x元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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