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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保安服务公司与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晋宁县保安服务公司

住所:晋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世博美树橙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晋宁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好山水名特产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山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保安公司与好山水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保安公司向好山水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服务费以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按月支付,于次月1日至8日支付上月保安服务费。合同另外对保安服务的内容和范围、违约责任、赔偿方式进行了约定。现保安公司持该份《保安服务合同书》主张对方拖欠服务费x元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安服务合同书》仅能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不能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安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情况,而保安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履行义务是获得报酬的前提,故保安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安公司诉讼请求,并由保安公司支付诉讼费用1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好山水公司向其支付所拖欠的从2007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40天的保安服务费x元整。理由是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充足,已经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二审中好山水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保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自己提供了从2007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40天的保安服务的事实,并且愿意支付x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好山水公司对保安公司提供了2007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40天的保安服务的事实,并且愿意支付x元服务费。故好山水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好山水名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宁县保安服务公司服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两项共计449元,由云南好山水名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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