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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联(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聚聚来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贺中,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刘某某蔬菜经营部业主,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1月20日,忠立公司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票号x)给付刘某某人民币x元。刘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去银行入帐,因该支票空头,被银行退票。故要求忠立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忠立公司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刘某某提交的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忠立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忠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票据金额5万元;2、忠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忠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忠立公司,剥夺了忠立公司的程序权利。原审判决写明忠立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据此可以断定,原审法院对这个地址是明知的。在本案提起原审诉讼之前一直到目前,该地址是忠立公司的经营场所,该大厦也一直在进行大面积的装修施工中,公司每天有近二十名工作人员在该场所办公,公司数名保安更是24小时轮流值班。奇怪的是,直到忠立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忠立公司根本不知道该诉讼,更未收到任何诉讼文书。据此,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忠立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忠立公司的诉讼权利,该判决应予撤销。二、刘某某不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孙胜利,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忠立公司不能向孙胜利支付工程款。忠立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之前向孙胜利开据该支票,此后,忠立公司收到房山法院于2008年1月9日和1月22日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忠立公司扣留孙胜利的工程款,不得向孙胜利支付。忠立公司协助执行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把公司帐户中的资金及时转移,同时,要求孙胜利归还支票,但孙胜利一直未归还。由于正逢公司会计更换,新来的会计忘记办理挂失手续,导致孙胜利把持有的该支票非法转给他人,并到银行承兑。三、忠立公司与刘某某、北京刘某某蔬菜经营部、王某乙都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行为应当以合法的债权债务为前提,如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支付,该支付行为由于没有合法依据,也将形成不当得利。因此,刘某某、北京刘某某蔬菜经营部尽管通过一定方式得到该支票,由于与忠立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不存在合法的支付依据,也不应当进行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忠立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未查清事实,错误判决忠立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所谓的工程款。

刘某某二审辩称:一、忠立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变更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忠立公司没有在此地经营。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院。原审法院了解到该地址后,向该处送达了原审判决书。原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忠立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系合法送达。二、刘某某是本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王某乙个人取得该支票后无法入账,所以委托刘某某入账。三、孙胜利与忠立公司之间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孙胜利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乙。忠立公司用本案支票付孙胜利工程款,孙胜利将该支票转让给王某乙,现王某乙委托刘某某收款。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票号x)一张,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出票人为忠立公司;票面金额为5万元。王某乙将该支票交给刘某某,委托刘某某为其收取票面款项。刘某某作为收款人向银行请求支付票面金额。2008年1月22日,银行向其开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空头。2008年6月12日,忠立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申请变更其住所地,该局发出通知告知忠立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等。此后忠立公司的住所地由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X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2008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向忠立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X号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在该地址未找到忠立公司。原审法院遂向忠立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忠立公司未到庭参加原审庭审。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忠立公司工商档案,忠立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原审法院工作记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通知忠立公司在2008年6月19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新执照对住所地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按照忠立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X号向忠立公司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向忠立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支票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刘某某举证证明了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忠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某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该支票,故应当认定刘某某系本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享有票据追索权。忠立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本案支票的持票人为刘某某,忠立公司所述房山法院要求其扣留孙胜利工程款一节与本案无关。支票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可以基于与前手的法律关系取得支票,只要合法持有支票,即享有票据权利。忠立公司认为刘某某与其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应向刘某某支付支票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忠立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忠立世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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