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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步区大宁镇公保村第5村民小组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严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驻地: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7村X组。

诉讼代表人蒙某乙,组长。

委托代表人蒙某庚,小组村民。

委托代表人蒙某坚,小组村民。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5村X组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忠、陈某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蒙某庚、蒙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蒙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倒埂冲、吃水冲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倒埂冲、吃水冲两处山场坐落在公保村境内:1、争议的倒埂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南面以倒埂冲口向南山歧沿歧经342.0米、408.0米至469.5米经高程倒水为界;西北面以469.5米向北沿山歧经446.5米经北面第一条山歧向东北下至倒埂冲口为界。山场生长有部分桉树,属第7村X组于2008年春种植的,其余山场生长有少量油茶、杉、松木,大部分山场生长的是杂木,争议面积230亩;2、争议的吃水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北面以吃水冲口向东南山歧沿歧上至447.5米高程倒水为界,西南面以447.5米向西山歧至坪托向北山歧下至吃水冲至冲口为界。山场生长的是杂、松木,争议面积50亩。被告认为,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山场解放前由第三人村民耕作种植,土地改革时登记在第三人村民蒙某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争议山场权属已经明确,被告予以维护。1964年水口片四个生产队分配的是杉木,是林木权属的调整划分,不是山场权属的划分,争议的山场权属并没有调整变更。原告以杉木分配给其为理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山林权属归公保村第7村X组集体所有。根据本处理决定制作的争议山场处理图与本处理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八步区X镇X村第5村X组关于请求处理倒埂冲、吃水冲山林权属纠纷的报告。2、被申请人公保村第7村X组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以上证据1至证据4共四份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蒙某丙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山场作了分配,分配给蒙某丙等村民。6、1964年,水口大队四个生产队处理分配森林问题的决定,证实1964年,水口大队处理森林问题,经四个生产队长和代表同意,形成了水口片四个生产队处理分配森林决定,并作了分配记录。证实决定分配的是林木,不是划分山场。7、出售林木合约,证实1988年,第7村X组将争议山场杂木作价发包他人开发利用。8、第7村X组出卖争议山场木款分配表,证实第7村X组出卖出售林木,分配木款的经营管理事实。9、严某丁、严某戊等人的土地房产证,证实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山场不在严某丁、严某戊等人的土地房产证内。10、李修贵、温石养的询问笔录,证实1964年水口片四个生产队长决定的是分配成材的杉木,不是山场权属的调整划分。11、大宁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实大宁司法所依法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12、潘怀莲、蒙某瑶的询问笔录,证实现争议山场“倒埂冲”、“吃水冲”的地名谐音,也称“老更冲”、“出水冲”。13、严某己、蒋某某、蒙某庚、蒙某辛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当事人各自对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5村X组诉称:1、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要是依据1964年原水口大队四个生产队的四固定原始资料,该资料载明三岐凹转出(含倒埂冲、吃水冲)所有属水口片社员的杉木归一队(现原告)所有,原告已种管争议山场45年,第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被告认为此四固定资料,主要是讲杉木,不是山林,不包括林地。原告认为当时决议的原意包括林木林地在内的山林权属问题,决议虽书写是杉木,实际上是划分山林并进行管理,当时大家并不讲究措词。3、被告没有采用原告的四固定资料,而是以第三人的土改证作为定案依据,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所有,有失公平合理。被告处理不公在于:既然以土改证为依据将倒埂冲、吃水冲山场处归第三人,那么就应该以土改证为依据将大榔苟尾埒、槽对等山场(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公保村X组,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处理归还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大宁镇X村委会2010年1月4日证明1份,证实大宁公保村委会是由原来的公保大队、水口大队、公义大队合并成现在的大宁公保村委会。2、大宁公保X组代表调处意见,证实原告在被告组织调解时提出如按土改确权的应将四固定时林木划分给大宁公保X组的大榔尾、苟尾埒等山场处理给回原告所有。3、2009年11月13日原水口大队支书、文书及原水口四个生产队的第1、2、3生产队代表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公保村水口片四个生产队在1964年农历8月初7由大队长董朝进、副大队长孔繁斌召集四个生产队队长和代表讨论把各山林划分固定给各生产队,当时群众都是以林带地划定林木和林地;(2)只要林木归属划归谁,林地就归谁,不能拿现在的提法来否定过去的提法;(3)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山场在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所有,原告对争议山场管理了45年,第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4)第三人要推翻1964年的决议要回争议山场,公保村X组及其他2、X组就应将土改时属于原告的大榔尾、苟尾、槽对等山场给回原告。4、2009年11月23日周恩荣的证明,证实他在1984年建房时需要向原告管理的吃水冲山场购买一批杉木的事实。5、2009年11月23日严某光的证明,证实他在1983年向原告管理的吃水冲山场、倒埂冲山场承包采割松脂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经被告调查,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两处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村民所有。合作化时期争议山场由水口大队管理,四固定时期水口大队对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仍由第三人的前身水口大队第4生产队管理。1964年,水口大队处理森林,作出分配森林决定和分配记录。四清运动时水口大队与公保大队合并为公保大队,原水口大队第1生产队改称为公保大队第5生产队,原水口大队第4生产队改称为公保大队第7生产队,公保大队对争议山场未作过调整划分。上世纪60至70年代,公保大队第5生产队将分配属其所有的杉木砍伐完,争议山场由公保大队第7生产队种植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公保大队第5生产队改称为现原告公保村第5村X组,公保大队第7生产队改称为现第三人公保村第7村X组,第三人将争议山场落实到本组各农户经营管理。1988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场杂木作价发包他人开发利用,没有其他农民集体组织提出过异议。经被告现场勘验,争议山场在第三人村民蒙某丙的土改证登记范围内。2、1964年,水口大队经四个生产队长和代表讨论形成的是水口片四个生产队处理分配森林决定,该决定是林木权属的调整划分,不是山场权属的划分,争议的山场权属并没有调整变更。原告认为1964年分配森林决定是划分山林决议,显然与事实相悖。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7村X组述称:争议山场在土改时已分配给第三人村民所有,1964年水口大队形成的决定是划分林木,而不是山场权属的调整划分。原告在70年代前,为增加生产队的收入,已将杉木砍完并出售给当地木材站,以后对争议山场未进行过管理,争议山场一直是由第三人种植管理,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种植杉木、采割松脂,发包他人种植蘑菇等管理活动,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历史事实和现实状况,是客观、公平和公正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1月7日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而对被告的证据2、4、5、6、7、8、9、10、11、12、1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4,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至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第三人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3所涉及的大榔苟尾埒、槽对等山场不属于本案争议山场,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认为1964年的分杉树决定是划分山场缺乏证据证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因原告没有按照本院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不存在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第三人拒绝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两处山场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境内,争议的倒埂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南面以倒埂冲口向南山歧沿歧经342.0米、408.0米至469.5米经高程倒水为界;西北面以469.5米向北沿山歧经446.5米经北面第一条山歧向东北下至倒埂冲口为界。山场生长有部分桉树,属公保村第7村X组于2008年春种植的,山场还生长有少量杉树、松树,山场西面还生长有一小片油茶林,大部分山场生长的是杂木,争议面积230亩。争议的吃水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北面以吃水冲口向东南山歧沿歧上至447.5米高程倒水为界,西南面以447.5米向西山歧至坪托向北山歧下至吃水冲至冲口为界。山场生长的是杂木、松树,争议面积50亩。两处争议山场合计面积为280亩。解放前,争议山场由第三人村民耕作种植。土改时期,争议山场分配给第三人村民蒙某丙等农户所有。合作化时期争议山场由水口大队管理,四固定时期水口大队对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仍由水口大队第4生产队管理。1964年农历8月初7,水口大队处理森林问题,经四个生产队长和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了水口片四个生产队处理分配森林决定,并作了分配记录,该记录载明:“第一生产队(现原告公保村第5村X组)所占土名的杉木由三岐凹转出所有属水口片社元的名下之杉木一律由壹队所占不论多少株数。”四清运动时水口大队与公保大队合并为公保大队,原水口第1生产队改称为公保大队第5生产队,原水口大队第4生产队改称为公保大队第7生产队,公保大队对争议山场未作过固定划分。上世纪60至70年代,公保大队第5生产队将分配属其所有的杉木砍伐完,争议山场由公保大队第7生产队种植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公保大队第5生产队改称为原告公保村第5村X组,第7生产队改称为第三人公保村第7村X组,第三人将争议山场落实到本组各农户经营管理,第三人村民陆续在争议的倒埂冲山场种植油茶、杉树,在倒埂冲、吃水冲山场采割松脂。1988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场杂木作价发包他人开发利用,没有其他农民集体组织提出过异议。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山场在第三人村民蒙某丙的土改证登记范围内。2006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发包他人种植桉树。2007年,原告提出争议山场权属主张,双方发生权属纠纷。案经大宁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2009年6月1日,被告经调查取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公保村第7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3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倒埂冲、吃水冲山场,解放前由第三人村民耕作种植,土地改革时期在第三人村民蒙某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范围内,应予维护。1964年水口片四个生产队分配的是杉木,是林木权属的调整划分,不是山场权属的划分,争议山场权属土改以后并没有进行过调整变更,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管理事实较为明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告以1964年原水口大队形成的森林分配决定,已将争议山场杉木和林地一并分配给其所有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关于大宁镇X村第5村X组与第7村X组争执倒埂冲、吃水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5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蒋某军

审判员陈某一

审判员黎志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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