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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步区信都镇马塘村第10村民小组不服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10村X组。

诉讼代表人莫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岑威,八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驻地: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贺州市八步区调处办主任。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9村X组。

诉讼代表人莫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丁,小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10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岑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莫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莫某丁、梁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村X组之间争执的北冲口上岐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山场位于梧八公路西面,称北冲口上岐山场。其四至界线为:东以梧八公路边为界;南以田边为界;西以小冲窝为界;北以山顶分水为界,面积4亩。争议山场生长有少部分松树和杉木,现争议山场有部分已被广贺高速公路征收。被告认为: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8、9村X组,第8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10、11村X组。马塘村第9、10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填写的北冲口上岐山场,属重复填写,被告不予认定。马塘村第9村X组领取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已明确载明争议山场在其承包证范围,并且争议山场一直由其村民经营管理。同时,马塘村X组村民均是以《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经营管理各自山场,因此,对马塘村第9村X组形成的管理事实,马塘村第10村X组以《山界林权证》及村民领取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林权属归信都镇X村第9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本处理决定制作的北冲口上岐山场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塘村第10村X组请求处理山场纠纷的报告。2、马塘村第9村X组答辩书。4调解会议记录,证实被告按法律程序召集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证据1、2、4证实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调处机关召集争议双方到现场实地勘验,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限及附着物。5、《山界林权证》两份,证实马塘村第9、X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均填写有争议山场,属重复填写。6、第三人《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及登记造册,证实争议山场填写在第三人村民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由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7、原告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证实争议山场不在原告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范围,而是在争议山场的西面有两棵杂树的地方。8、莫某斌、朱弟水、莫某接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按原耕划分山场,争议山场划分给第三人村管理。9、莫某志、莫某丁、莫某乾(两份)、莫某树询问笔录,证实马塘村体制变化情况,争议山场原属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划分山场是按原耕划分。

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场权属纠纷时,被告采信了《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认为《山界林权证》是重复填写的,然而,应先有《山界林权证》后,依据《山界林权证》才能填写《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根本不在争议范围之内。被告认定第三人一直在争议范围内经营管理也不是事实,被告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8、9村X组,第8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10、11村X组。马塘村第9、10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填写的北冲口上岐山场,属重复填写。第三人马塘村第9村X组领取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已明确载明争议山场在其承包范围,并且争议山场一直由其村民经营管理。同时,马塘村X组村民均是以《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证》经营管理各自山场,因此,第三人马塘村第9村X组对争议山场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事实,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马塘村第9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争议山场原属本组祖辈所有,入社时是以山跟人入社,该山场属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集体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分为马塘村第8、9村X组,争议山场划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领有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填写的北冲山场四至界线清楚。《贺县社员自留山证》也清楚载明属第三人村民自留山,此后山场从未调整过。申请人的《山林荒承包证》记载的北冲上歧山场东边未写有至梧八公路,而第三人的北冲山场四至界线东边明确写有至梧八公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法,证据3还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四至界线和附着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均将争议山场登记在各自的《山界林权证》当中,属复填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贺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与争议范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贺县社员自留山证》,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山场不在该登记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9年12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地名、位置、四至界线和附着物情况,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梧八公路西面,称北冲口上岐山场。其四至界线为:东以梧八公路边为界;南以田边为界;西以小冲窝为界;北以山顶分水为界,面积4亩。争议山场生长有少量松树和杉木,现争议山场大部分已被广贺高速公路征收。

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管理。1979年,龙会大队划分为马塘村X村,原龙会大队第7、8生产队归马塘村管辖,第7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8、9村X组,第8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10、11村X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马塘村X村山场进行登记划分,并将各村X组山场填进《山界林权证》。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北冲上岐,四至界线东界脚冲口,南本队相连,西大金,北界岐。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载明:北冲口上岐,四至界线东公路,南田边,西大杰,北界岭。经被告现场勘验,均将现争议山场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范围。1983年,马塘村X组将山场按原耕为基础划分自留山,第三人村民莫某乾三兄弟领取了贺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该证载明:北冲,东58(梧八)公路,南冲肚,西大金,北界岐。原告村X组莫某金、莫某贤领取的《贺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北冲上岐,东北冲口,南田边,西贵奕地界,北山岭。1984年,原告与第三人的村民领取了贺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荒山承包山证》。此后,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种植过杉树,至争议前未发生过纠纷。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山场在第三人《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和《山林荒山承包山证》范围内,不在原告《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和《山林荒山承包山证》范围内。2007年,因广贺高速公路征用争议山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而引起山场权属纠纷。案经信都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后经被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9月29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场在土改时未分配。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由龙会大队第7生产队管理。1979年,龙会大队划分为马塘村X村,原龙会大队第7、8生产队归马塘村管辖,第7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8、9村X组,第8生产队划分为马塘村第10、11村X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马塘村X村山场进行登记划分,马塘村X村山场进行登记划分,并将各村X组山场填进《山界林权证》。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被告认定为重复填写,不予认定,而根据马塘村X村民均以《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山证》经营管理各自山场的事实,争议山场一直均由第三人的村民经营管理,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北冲口上岐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马塘村第9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原告以其领取有《山界林权证》、《贺县社员自留山证》、《山林荒山承包山证》,认为争议山场权属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关于信都镇X村第10村X组与第9村X组争执北冲口上歧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10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蒋学军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黎志勇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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