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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与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768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3条8-2。

负责人刘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被告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产业公司”)、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法官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产业公司、华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起诉称:

2006年12月30日,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华源产业公司签订《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华源集团公司在此借款合同中,作为华源产业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提供借款人民币68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止。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华源产业公司、华源集团公司没有履行其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兴业银行东单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源产业公司偿还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借款本金6800万元;2、判令华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源产业公司、华源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华源产业公司、华源集团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对其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兴银京东单(2006)短期字第X号《借款合同》。

证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华源产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

2、兴银京东单(2006)保字第12-X号《兴业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证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华源集团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方式等事实。

3、借款借据。

证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按约向华源产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800万元。

被告华源产业公司、华源集团公司对于原告兴业银行东单支行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于庭前向华源产业公司、华源集团公司进行了交换,并于庭审中出示、审核。华源产业公司、华源集团公司对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提交的证据1~3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提交的证据1~3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判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6年12月30日,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华源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东单(2006)短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兴业银行东单支行给予华源产业公司借款人民币68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

同日,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华源集团公司签订编号兴银京东单(2006)保字第12-X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华源集团公司对兴银京东单(2006)短期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向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按约向华源产业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6800万元。为此,华源产业公司向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但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华源产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贷款人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借款人华源产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东单(2006)短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债权人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与保证人华源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东单(2006)保字第12-X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贷款人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借款人华源产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履行了放贷义务,故兴业银行东单支行依法有权在华源产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华源产业公司主张债权。

借款人华源产业公司收到贷款后,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向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华源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华源产业公司违约后向兴业银行东单支行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华源产业公司的债务向兴业银行东单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源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华源产业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千八百万元。

二、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已预交),由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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