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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4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XX与被告人邢某某之弟邢XX(另案处理)因追求濮阳县X镇X村程XX产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2010年4月9日19时许,谢XX纠集胜XX(另案处理)、龙龙、杜XX等人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普客隆光明店,与邢XX纠集的其哥被告人邢某某、二某(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邢XX、二某等人持刀将胜XX躯干部右上肢砍伤,后胜XX打电话叫同村的胜X强前来帮忙,也被邢某某等人砍伤头部、肩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胜XX躯干部损伤属于轻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胜X强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肩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胜XX、胜X强陈述,证人谢XX、程XX、谢XX、芮X等人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事实无异议,辩称二某害人是同时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谢XX与被告人邢某某之弟邢XX(另案处理)因追求濮阳县X镇X村程XX产生矛盾。2010年4月9日19时许,谢XX纠集胜XX(另案处理)、龙龙、杜XX等人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普客隆光明店,与邢XX纠集的其哥被告人邢某某、二某(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邢XX、二某等人持刀将胜XX躯干部右上肢砍伤,后胜XX打电话叫同村的胜X强前来帮忙,也被邢某某等人砍伤头部、肩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胜XX躯干部损伤属于轻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胜X强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肩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因其弟邢XX和别人争女孩,于2010年4月9日18时许接到弟弟的电话后,到濮阳县X路西段的普客隆光明店处与邢XX、二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胜XX、胜X强打伤的详细经过。

2、被害人胜XX陈述,证实因有人给谢XX争女朋友,谢XX让帮忙打架,2010年4月9日下午4时许,同谢XX、杜XX、龙龙一块到濮阳县X路西段普客隆处,后其和胜X强被邢某某等人用刀打伤的情况。

3、被害人胜X强陈述,证实2010年4月9日晚7时许,胜XX打电话说挨打了,便与他人坐车到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普客隆门口,见到胜XX后准备回家时,其和胜XX被人用刀砍伤。

4、证人谢XX证言,证实一个叫“杰”的人找其对象,并想找事。2010年4月9日16时许,其与胜XX等人坐车来到濮阳县X路西段的普客隆光明店,又找了刘XX准备与“杰”的打架,因对象程XX极力劝阻,便让弟弟谢X、刘XX等人先走了,剩下了其和胜XX和胜XX的朋友。他们走后,“杰”的叫了四五个人持刀打其这一班人,其被“杰”持刀追赶,后胜XX及他朋友被打伤的事实。

5、证人谢X证言内容与谢XX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程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与邢XX处对象,三个月后分手,2010年2月16日与谢XX订婚,邢XX还是常找其,为此谢XX与邢XX产生矛盾。2010年4月9日下午5时许,谢XX叫的八九个人来到普客隆光明店处准备与邢XX打架,在其劝说下,谢X带着几个人走了,留下谢XX和他三个朋友,其给邢XX打电话,想让他出来把事说清楚,他拒接电话。十分钟后,邢XX带的四个人持刀、钢管过来,看到谢XX等人就冲过去,围着谢XX的朋友乱打,期间邢XX一方又来了四五个人,邢XX持刀追打并投向谢XX,没有投到。邢XX又从普客隆店内买了把菜刀,顺西环路往南走了,后其就回普客隆店内没再出去。

7、证人芮X证言内容与程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胜XX的躯干部损伤属于轻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胜X强的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肩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家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助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年九月二某五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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