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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8400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某,中关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宇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1日,奥宇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科航大厦”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租金x.65元,截止到2008年8月5日,中关村公司仅支付租金x.92元,故奥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租金x.73元、利息x.57元(要求支付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关村公司答辩称:中关村公司已支付奥宇公司租金46万元,现仅尚欠租金x.65元,故中关村公司同意支付奥宇公司租金x.65元。此外,奥宇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故中关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中关村公司(甲方)与奥宇公司(乙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租金总计x元;租赁物预计进场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办公楼区模板2006年12月2日进齐,具体进场时间不得早于预计进场时间;租赁物预计退场时间为2007年7月8日;双方正式签约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物押金3万元,从押金到帐之日起乙方开始组织加工生产,押金逾期交付,工期相应顺延,春节前再付10万元整;租金从模板进场当日开始计算租金,随进随计,随退随减,到租赁物退回乙方加工厂最后之日止计算全额租金;模板退场前付到租金总额的80%,退场后1个月内办完结算手续,余款3个月内结清;甲方逾期30天不向乙方交纳租金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货款、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甲方追缴所欠租金,抵押金可以充租金。此外,合同还对模板种类、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宇公司依约向中关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后中关村公司与奥宇公司签订租赁费清单及赔偿费清单,确认共产生租金x.65元。

庭审中,中关村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奥宇公司支付了46万元租金,向本院提交了奥宇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6年11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6年11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2007年5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2007年9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x.0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9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x.92元发票,奥宇公司认可上述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但提出2006年10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06年11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07年9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x.0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中关村公司向奥宇公司支付双方承揽合同项下的加工费,剩余款项才是支付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故中关村公司至今尚欠奥宇公司租金x.73元未付。奥宇公司为证明双方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外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模板加工定作合同》及相应的收发货单,中关村公司则认为该合同及收发货单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奥宇公司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租赁费清单及赔偿费清单,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宇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奥宇公司依约向中关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关村公司应向奥宇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庭审中,中关村公司对于奥宇公司主张x.65元的租金总额并不持异议,但认为中关村公司已支付租金46万元,现仅尚欠租金x.65元未付,并提供了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但根据奥宇公司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奥宇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系于2006年11月21日才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中关村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24日及2006年11月11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早于合同签订的日期,故该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记载的金额无法证明系中关村公司支付《模板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而中关村公司对其所称《模板租赁合同》系先履行后补签的意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由于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科目一栏均注明是“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租金明显不属于该范畴,而加工费应属于应税劳务范畴,且奥宇公司认可中关村公司提交的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记载的金额系中关村公司向其支付的加工费,故本院对中关村公司主张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1月11日及2007年9月29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记载金额为租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奥宇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支付x.73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关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由此给奥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中关村公司理应赔偿,但现奥宇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标准由本院酌定。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模板退场前付到租金总额的80%,退场后1个月内办完结算手续,余款3个月内结清”,且奥宇公司自愿统一从2007年11月15日开始推迟3个月即200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奥宇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才最终确定租金金额,故本院认为从2008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七十万零八百六十六元七角三分;

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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