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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台路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46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台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台路支行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台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李某某与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签订x号《个人普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借款46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某亦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李某某自2008年7月3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欠逾期借款本息x.47元未偿还。故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李某某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x.42元、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2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x.6元、罚息为1469.45元,要求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李某某若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李某某及其妻张睿就其所有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开私字第x号)委托案外人李某代为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融资手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代办保险、缴纳相关税费等相关手续。同日,李某代李某某向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460万元,期限为10年,并同意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此外,李某还代李某某及张睿分别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借款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2007年9月30日,李某某(借款人)与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放款日即2007年9月30日起算;预计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83%,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日之后(不含当年)下一年的1月1日起调整合同利率;借款人账号为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120期;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及/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的款项按照本合同D.3款规定的逾期利率向北京银行支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若欠付款项为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若拖欠款项为贷款本金和其它款项),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行使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就尚未偿还的本金按照合同利率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还款时间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时应结清最后一期利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应于贷款期限届满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中国法令、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如有担保人的并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李某代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同日,李某某(抵押人)与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同意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作为合同编号为x《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而依法产生的债务人对北京银行的债务也包括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人应在本合同订立日后30个工作日内、北京银行另行要求的时间(如有)内或法律法规要求的时间内(以三者中最短的时限为准)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4年,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期限届满日晚于上述抵押期限届满日的,抵押期限自动顺延。李某代李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7年9月29日,李某某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抵押担保金额为460万元。

2007年9月30日,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依约将460万元贷款发放到李某某指定的账号为x的借款人账户内。但李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42元、利息x元及罚息1469.45元未付。

另查,2007年10月30日,李某某将借款人账户的账号由x变更为x。

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同意抵押声明、借款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通知单、放款凭证、他项权证、账户明细清单、特殊操作记录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而李某某在清偿全部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现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某与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约定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故在李某某无法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北京银行金台路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台路支行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四百三十六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角一分;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台路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二OO八年九月三十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八万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六角,罚息为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四角五分,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如李某某未能按时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台路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幢A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零一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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