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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鹿邑县人,住鹿邑县X乡。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周口全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日,因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力、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相识,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袜子,多年业务往来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共计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刚开始态度很好,后赖帐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承担要款车旅费2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原来存在业务往来,但款项已结清,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销售给被告袜子双方存在业务往来,199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5日、12月16日,199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欠条)4张,共计欠款x元整,后经原告及他人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原审判决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转移标的物,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积极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归还货款理由正当,但因部分凭据非被告之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诉请车旅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同时支付利息(从各欠条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诉称,原审中,原审原告所举欠条是虚假的,货款已付给其儿子了,杨某某从来没有到周口要过帐,证人是虚假的。退一万步说,此笔帐已超过10多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杨某某辩称,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其称货款已付给杨某某的儿子了,但没有清欠手续;原审中的证人是真实的,原审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再一个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再审驳回原审被告的申诉,对原审判决中未予以支持的部分予以改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某国、白金营、赵秀云、李某忠、单喜玲五份证言;李某生、白福营、刘学正三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李某某从没欠过帐,也没有见到外人找她要过帐,或因欠帐与人发生过纠纷。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合法,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原审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中,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我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三份原审被告提出异议的欠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0年7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1、对署名李某、落款日期为“197.元.X号”欠条中“次8350元李某,197.元.X号”是李某某所写,该欠条中“5800、1350、1067、135、8352”不是李某某所写。2、署名“李某某”落款日期为“96.10.26”、署名“李某某”落款日期为“97年5月24日”的两张欠条不是李某某所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审原告杨某某销售给原审被告李某某袜子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分别是:1996年11月5日出具4000元欠(写成“次”)款条一张,1996年12月16日出具2000元欠款条一张,1997年元月5日出具8350元欠(写成“次”)条一张,共计欠款x元,后经原审原告追要,李某某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供货,原审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货款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因其提供的欠条有部分不是原审被告所出具,其本人又不予承认,因此,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原审被告出具欠条的数额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车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主张债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明其一直在向原审被告催要主张债权,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审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提出其已将货款偿付完毕,无据可证,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再审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同时支付利息(4000元欠款从1996年11月6日、2000元欠款从1996年12月17日、8350元欠款从1997年1月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审原告杨某某承担475元,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160元。再审鉴定费1500元,原审原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靳学丽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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