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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玻璃厂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路口南20米处时,遇翟XX驾驶豫x号大阳二轮摩托车沿玻璃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逆行,致使轿车前部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翟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翟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晚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06年6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自首。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翟XX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翟XX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翟XX伤情鉴定书、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轿车逆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教育、挽救的方针,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凯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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