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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灿生,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程万里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程万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26日驰程万里公司与城乡建设集团签订了《服务合同书》,约定自2007年5月28日至城乡建设集团以书面形式通知驰程万里公司实际撤场日期止,由驰程万里公司为城乡建设集团提供项目成品保护服务,双方就提供服务价款及违约金条款作出约定,驰程万里公司全面完成和善意的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城乡建设集团在签署确认书的前提下,拖欠部分服务款项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城乡建设集团给付服务费x元和违约金7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城乡建设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城乡建设集团对驰程万里公司服务费计算的方法有异议。2007年5月28日进场实际22人,同年6月1日增加4人,同年6月23日增加5人。但驰程万里公司按双倍出勤人数计算服务费不对。故不同意驰程万里公司多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

城乡建设集团在一审中反诉称:2007年5月26日,甲方城乡建设集团与乙方驰程万里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5月28日起驰程万里公司为城乡建设集团提供项目成品保护服务,并且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成品保护的区域达到封闭管理后,移交的成品发生丢失人为损坏时,乙方找到责任人,交给甲方处理。找不到责任人损失由乙方负责。”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驰程万里公司未能尽职履行保护义务,致使城乡建设集团丢失了大量电气设备,并且由于驰程万里公司的失职造成楼内阀门跑水,烧毁电梯控制板,给城乡建设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驰程万里公司赔偿损失x.9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驰程万里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城乡建设集团的反诉,答辩称:合同第三条3.8约定,成品保护的区域达到封闭管理后,甲方向乙方递交成品移交单,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第四条4.4约定,移交的成品发生丢失人为损坏时,乙方找到责任人,交给甲方处理。找不到责任人损失由乙方负责。城乡建设集团并未向驰程万里公司递交成品移交单,不能证明丢失的电气设备移交给驰程万里公司,故与驰程万里公司无关。合同第三条3.7约定,甲方试水、试电期间,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以防事故发生。因城乡建设集团未提前通知驰程万里公司,故“楼内阀门跑水,烧毁电梯控制板”与驰程万里公司无关。不同意城乡建设集团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驰程万里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城乡建设集团)项目成品保护工作由乙方(驰程万里公司)负责,项目名称:解放军总医院肿瘤中心。成品保护范围:详见成品保护方案。成品保护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实际撤场日期。现场成保人员:暂定44人(根据工程进度甲乙双方协商增减人员)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三条甲方工作3.4、确定重点守护目标,并及时向乙方做出书面交底。3.7、甲方试水、试电期间,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以防事故发生。3.8、成品保护的区域达到封闭管理后,甲方向乙方递交成品移交单,双方签字认可。第五条费用结算及标准5.1、按月结算,成品保护费(合同单价12小时)每人每月810元/人.月,每人每天27元约/人.天(12小时)标准结算。付款时间从乙方进入甲方之日满一个月后10天之内支付乙方。5.2、国家法定节假日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计算(周某、周某除外)。第七条违约责任:因甲方未按月结算劳务费用,①逾期未超过10天的,按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率和幅度计算利息。②逾期10天后,每逾期一天,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的0.03%作为违约金。成品保护方案第三条移交程序第1款:施工结束及安装完毕的成品,首先施工方向总包方进行移交验收签字后正式向成保队移交,成保队接受移交时,由成保负责人协同成保员逐层逐区域认真检查,确认无误并且具备保护条件签字接收。第三条移交程序第5款成保工作的基本原则D项:成品的移交需按程序办理;凡施工完毕后,先交总包方验收达到要求后,由甲方正式向成保队办理移交,并进行书面交底。合同签订后,驰程万里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向成品保护现场实际派驻22人。2007年6月1日增加4人。2007年6月23日增加5人。2007年8月4日甲方成品保护人员退场。城乡建设集团支付了x元成品保护服务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驰程万里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双方在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成品保护方案是驰程万里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驰程万里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现场成保人员暂定44人。但是在2007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驰程万里公司实际进场人数是22人;2007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驰程万里公司实际进场人数是26人;2007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驰程万里公司实际进场人数是31人。驰程万里公司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12小时,每人每天27元/人.天(12小时)标准结算,一天是24小时,12小时算1人,一天24小时就是2人,实际是1人干2人的活,所以服务费应按实际进场人数的两倍计算。如果按照驰程万里公司的计算方法,就是实际进场人员在2007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连续两个多月不休息地提供成保服务。显然这是不现实、且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的。故对于驰程万里公司要求城乡建设集团给付成保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城乡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就需保护的成品与驰程万里公司进行了书面移交确认和在通水、通电时确已通知了驰程万里公司成保人员,故城乡建设集团不足以证明其成品丢失和漏水造成的损失是驰程万里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故对城乡建设集团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城乡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驰程万里公司服务费x元;二、城乡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驰程万里公司违约金1989.72;三、驳回驰程万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城乡建设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驰程万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驰程万里公司为城乡建设集团提供成品保护的时间是24小时连班工作,所以驰程万里公司向城乡建设集团收取的成品保护费,应该双倍计算,符合行业惯例。驰程万里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判决城乡建设集团向驰程万里公司支付成品保护费x元及违约金7882元,合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城乡建设集团承担。

城乡建设集团亦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判决书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就需保护的成品与原告进行了书面移交确认和在通水、通电时确已通知了原告成保人员,故被告不足以证明其成品丢失和漏水造成的损失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驰程万里公司赔偿城乡建设集团损失共计x.9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驰程万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驰程万里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成品保护方案、加人协议、成品保护实际人员情况、结算单,城乡建设集团提供的2007年6月7日成保队王殿才签字确认的成保现场人员调整情况汇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驰程万里公司、城乡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书》及成品保护方案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驰程万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驰程万里公司提出服务费计算方法是按照成保工作人员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计算,该计算方法,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按照该方法计算服务费是合理的,对驰程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城乡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城乡建设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约就需保护的成品与驰程万里公司进行了书面移交确认和在通水、通电时通知了驰程万里公司成保人员,对城乡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驰程万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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