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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杨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永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4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x号重型货车从苏滹沱村X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连霍高速洛阳西出口引线X号路灯杆南23米处时,遇李XX无照驾驶无号牌轻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大货车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及李XX肢体相接触,造成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车主刘XX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主观上的过失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悔罪表现深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刘XX、刘X、陈XX、宋XX、郭XX、刘XX、李X、韩XX、李XX、郭XX、杨XX、张XX、王XX、刘2X的证言、行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请求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而是车主赔偿,并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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