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与ZABALIMITED临时清盘人保证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5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X号置地广场约克大厦16字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政总裁兼首席执行观。

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临时清盘人,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X号远东发展大厦X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亚洲公司)诉被告x临时清盘人保证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建行亚洲公司诉称:美国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银行)与娜塞提(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塞提公司)及x、I-x、x(以下简称“诸借款人”)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贷款函》,美国银行授予诸借款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享有不超过HK$x元融资总额(或美国银行当时可自由提供及兑换的其它货币的现汇售价等值,以美国银行认为可提供有关货币为前提)。双方约定由娜塞提公司签署一项账户抵押书,抵押款额为HK$400万元或等值外币;由I-x签署一项账户抵押书,抵押款额为HK$200万元或等值外币;由娜塞提公司、I-x、x及x互相提供无限款额交叉担保书;由x为担保人签署无限款额的个人担保书。贷款函同时对贷款方式、利率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除上述《贷款函》外,美国银行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2年11月19日(本日有两份)和2006年6月9日签订四份一般贷款协议及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贷款函。

2006年7月4日,美国银行与娜塞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娜塞提公司用其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南办X室、X室两处房产作抵押,为美国银行与诸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价值不低于人民币329万元。若诸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娜塞提公司同意以抵押财产的折价、公开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欠美国银行借款。同时《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依据中国法律订立,受中国法律管辖;一切关于本合同的争议均由抵押物所在地的中国人民法院管辖。《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所在地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在此期间,美国银行依据贷款函的约定向诸借款人提供了贷款。

2006年12月30日,美国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为建行亚洲公司,美国银行的相关权利义务亦由建行亚洲公司承担。2007年7月16日,娜塞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为x,原娜塞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亦由x承担。

2007年7月19日,建行亚洲公司依据《贷款函》的约定向诸借款人及x发出还款通知,要求偿还所欠借款,但诸借款人及x均未清偿。建行亚洲公司将x及其它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至香港地区法院,要求清偿所欠借款。该案于2007年9月5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诸借款人及x偿还借款(i)US$x.47(或在还款时之同等面值港币)、(ii)HK$x.00、(iii)利息以US$x.01(或在还款时之同等面值港币)为基础,按年利率8.75厘计算,从2007年7月18日起计至2007年9月5日,其后则以法定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还所有债务为止及(iv)费用HK$1810。判决下达后,各义务人至今未履行。

现x己依法进入破产清算并被指定临时清盘人。美国银行与x及其它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函》、一般贷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未清偿借款金额及利息己得法院判决确认。建行亚洲公司为x北京两处房产的抵押权人,现x到期未清偿所欠借款,建行亚洲公司即有权要求就抵押物折价、公开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优先偿还欠款。故建行亚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美国银行与娜塞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请求法院确认建行亚洲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x临时清盘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行亚洲公司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x临时清盘人未到庭应诉。根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一切关于该合同的争议均应由抵押物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目前x处于清算阶段,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均应当以x的名义进行。其临时清盘人应当作为x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中,建行亚洲公司以x临时清盘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罗珊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