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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赵某某推自行车沿洛阳高新区X路由西向东紧靠道牙推行,被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丰华路同向行驶,被告右侧车把挂住原告左侧车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神经营养及预防癫痫发作药物。3、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及时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待明确后予以增加。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一切费用;二、如果被告张某某不履行本协议,原告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2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1月22日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就向原告所在150医院为原告交纳2000元费用,并随后又多次给付原告家人及医院六千余元。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治愈出院,被告又为原告买药80元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查看原告脑部检查胶片,但原告都以胶片不在为由拒绝让被告查看,且从未向被告出示医师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费用,但都未出示任何相关凭证。被告达成协议愿意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但原告所购药物中均含有不属于被告责任范围之内的病症成分,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因身体不适才推车而行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原则性的赔偿意见。三、150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四、150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出院时并未治愈。五、150医院收费单据5份,证明花去医疗费x.44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六、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15日、8月23日两次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就其病情做了诊断及处理。七、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从事农村种植业,其误工费用等应以此作为依据计算。八、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期间需陪护2人。九、原告购药单据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药费552.17元。十、交通费票据28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及家属治疗期间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已经起诉至法院,协议书就不再成立。三、对150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单据及原告出示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四、对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从150医院出院后又去医院看病没有跟被告说过。五、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被告提出过愿自己陪护,但原告不同意。六、对原告购药单据不认可,原告去买药被告不知道。七、对交通票据中的公交车费用不认可,认为从吕沟村到150医院不通公交车。对出租车票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赵某某推自行车沿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南侧自西向东行走,被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丰华路同向行驶,电动车右侧车把与自行车把相接触,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一、张某某承担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一切费用。二、如果张某某不履行本协议,赵某某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共计x.44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后被告为原告买药花去80元。2010年5月22日,赵某某到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花费25.97元医药费,在同仁堂药店购药花费26.20元,在华卫药店购药花费500元,共计552.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骑电动车与原告赵某某推自行车相接触引起交通事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150医院住院治疗未痊愈,后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部治疗,从医院出具的相关治疗资料看,可以确认为有效的继续治疗。被告张某某应依法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治伤所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给付原告家人及医院六千余元医药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问题,因鉴定部门不能做出具体评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x.61元、误工费390.81元、护理费781.6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x.04元。

二、上述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峰

审判员马杰

代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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