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颛某某诉关某某和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本案下述第三人。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本案上述第三人。

第三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颛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和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第三人尚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某某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名下。2009年8月26日,被告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318省道洛阳高新开发区境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正常停放在道路X路沿上的挖掘机撞坏。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关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损失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又拒绝先行赔付,为保留现状,原告的挖掘机至今没有进行维修,也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据估算,本次事故造成挖掘机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至少x元,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3、挖掘机租赁合同;4、鉴定费发票。

被告关某某辩称,一、被告的车辆只是和原告的挖掘机左前部轻微接触,没有这么大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豫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针对辩称,被告关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公司与尚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双方之间是车辆租赁关某,依据合同第七条和法律规定,租赁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承租人尚某某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遗漏了本案当事人,原告应当将尚某某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三、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维修费用,没有专业的评估机构鉴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停运损失既无计算标准,更无法律依据。

针对辩称,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2007年9月27日,《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

第三人张某甲辩称,同意被告关某某的辩称意见,被告只损坏了原告的倒车镜和门玻璃,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不存在营运损失。

针对辩称,第三人张某甲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梁某某辩称,同意第三人张某甲的意见。

第三人梁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尚某某辩称,同意第三人张某甲的意见。

第三人尚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23时33分,被告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8省道,头西尾东向后倒车时,货车右后部与原告颛某某的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X路沿上的挖掘机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3月20日,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益鉴评报字(2010)第3-X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挖掘机左侧前门喷漆需500元,更换保险杠需400元,更换驾驶室门下方玻璃需2200元,合计费用为31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0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被告关某某是第三人雇佣的司机。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尚某某(乙方)和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出租方是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是委托出租方,承租方是尚某某。合同约定出租的车辆是豫x号货车,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每月租金2497元。其中,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乙方融资购车租赁经营的,租赁期内产权归甲方所有。经营期满或因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提前中止合同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向甲方交清租金,方可办理车辆转户手续,产权划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租赁经营期内,对所租赁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08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徐家营社区项目部(乙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租赁甲方挖掘机,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按天计算,每天800元,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服从乙方合理调度,随叫随到。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履行期内,乙方承诺租用甲方挖掘机天数不低于260天。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依法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当赔偿。被告关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挖掘机损坏,应依公安机关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所确认的修复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均应赔偿。但原告诉求的有关某运损失,由于原告挖掘机受损部位是门玻璃和保险杠,基本不影响其功能性使用。而且,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挖掘机按承租人通知,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影响租赁挖掘机的实际天数。综上,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货车是第三人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合伙购买,三人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关某某是受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挖掘机受损,依法第三人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关某某应当与第三人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享有的只是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本案中《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却将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出租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支付租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某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租金实质为管理费。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在该合同中是委托出租方,是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中有关某方在租赁经营期内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和相关某律规定,故被告平顶山货运三分公司有关某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和第三人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颛某某车辆维修费3100元和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元,由被告关某某和第三人张某甲、梁某某和尚某某共同承担100元,原告颛某某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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