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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卢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

住所:卢氏县X路X号,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呼延金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以下简称卢氏邮政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卢氏邮政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呼延金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他在被告下属机构五里川邮政储蓄所存款x元,后分数次支取9万元,2008年7月13日他再次去取款时,被告以款已在外地被支取x元为由拒不履行兑付义务,此后经多次交涉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卢氏邮政银行辩称,原告存折上的x元被他人盗取是一个刑事案件,该案卢氏县公安局正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他行严格按照邮政储蓄业务操作规程操作,依据法律和协议认真、诚信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泄露原告的信息、没有给盗窃犯罪嫌疑人提供任何便利、也没有任何失职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个人的不慎给他人盗取存款留下了可趁之机,有证据显示原告设定的密码为“x”,这极易被他人试出来,另外原告的存折和账号被他人盗取,故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他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七条“乙方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乙方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他行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款被他人盗取,是由于原告自己不慎泄露个人信息所致,他行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义务赔偿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存折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其存款及取款的事实;2、五里川邮政储蓄所“本开外办交易登记簿”一份,目的证实其x元存款被他人凭存折在外地支取;3、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目的证实x元被他人从海南省万宁市X镇邮政储蓄所支取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系统内工作人员没有辨明取款人身份及所持存折的真伪即办理取款手续,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卢氏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公安机关正在侦破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告的存折复印件一份(公安干警赵永生在该复印件上书写了密码),目的证实原告对存折设定的密码非常简单,易于被套取或窃取;3、原告的储蓄账户开户凭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开户时是将另一个存折上的12万余元支取后重新开户,开户时已将个人信息如实填写;4、原告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第一联复印件及开户申请书空白的第一、二联、空白开户专用凭单,目的证实原告办理开户手续时已经对开户申请书背面的协议内容及开户凭单背面的的客户须知进行了认真阅读并且签字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对内容无异议;5、原告以前的存、取款凭证复印件共7页,目的证实在2008年6月30日到7月13日之间的11次交易过程中,既有原告本人亲自交易也有原告委托他人交易的事实(从交易人签字笔迹上明显可以看出其亲自交易只有两三笔),原告在委托他人交易过程中很容易泄露个人信息;6、储蓄业务操作规程,目的证实只需密码即可在全国范围内的其他网点办理业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手写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上去的,证据2中“他代本活期取款”的正确意思应该为其他网点代替用存折取款,只能证实是在外地用存折取款,而不能证实是谁取款。原告对被告卢氏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案件中止的依据;证据2只能证实密码简单可能被猜出但并不能证实必然被猜出;证据3、4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开户时别无选择,同时这并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证据5上的签名全部是他本人亲笔签名,他从未委托过他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更不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证据6只是被告银行内部的规定,但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按操持规程操作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才导致损失的发生。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日原告刘某某以活期转存开户方式在被告下属机构五里川邮政储蓄所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一个,开户金额为x元,账号为x,同日该所为原告签发与该账号相对应的活期存折一本(存折号码:豫x)及储蓄卡一张(卡号:x)。此后原告陆续持存折或储蓄卡支取存款数次。2008年7月13日原告持储蓄卡到五里川邮政储蓄所要求支取现金x元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提出异议,营业员告知让原告将存折拿来核对,原告将存折拿到后经营业人员使用该存折对原告账户的无折交易记录进行了补录,补录后发现有2008年7月11日在外地支取x元的交易记录,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应公安机关要求,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对该x元支取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x元于2008年7月11日在海南省万宁市X镇邮政储蓄所被他人用存折支取。经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无法辨认取款人身份,目前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就损失承担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每个账户他行仅签发一本存折和一张储蓄卡,2008年7月13日原告拿到五里川邮政储蓄所进行无折交易补录的存折经营业人员确认为他行签发的真实、合法、有效存折,在补录前该存折上无7月11日支取x元的交易记录。同时被告确认邮政银行系统每个营业网点都配备有专门的存折真伪鉴别设备,都有能力鉴别存折的真伪。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被告卢氏邮政银行开立了帐号为x的个人结算帐户,卢氏邮政银行向刘某某签发了存折号码为豫x的存折,双方已经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形式及内容两方面要件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作为储蓄机构,对于卢氏邮政银行来说,其具体义务应为接受存款、保护储户合法储蓄存款不受侵害、根据储户要求支付存款及利息、为储户保密以及给予储户必要的通知等义务;作为储户,对于刘某某来说,其具体义务应为提供真实的身份、在提取存款时交验真实的存款凭证以及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和密码等义务。在刘某某交验了真实存折的情况下,刘某某要求卢氏邮政银行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卢氏邮政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存款,由于在本案中卢氏邮政银行没有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负有比储户更大的防范风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银行设置的安全防范设备能够识别存折的真伪,即使储户无意中泄露了密码,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利用知晓的密码通过伪造的存折冒领存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卢氏邮政银行的联网营业网点海南省万宁市X镇邮政储蓄所未能对存款冒领人所持的伪造的存折作出识别即办理取款业务,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卢氏邮政银行以原告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存款密码导致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冒领为由主张应由刘某某自己承担存款被冒领的后果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卢氏邮政银行与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刘某某将款存入卢氏邮政银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刘某某所享有的是对卢氏邮政银行的债权,在刘某某真实的存折并未丢失的情况下,刘某某真实存折所登载的债权并不会因冒领行为导致数额减少而受到侵害,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存折领取存款,所侵害的客体是卢氏邮政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卢氏邮政银行以此作为不履行与刘某某之间的储蓄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违约责任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对于卢氏邮政银行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应中止审理的案件范围,故被告该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卢氏邮政银行违约,要求支付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某某x帐号内被他人冒领的x元存款及利息(按该账户约定利率自2008年7月13日计至付款之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82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代理审判员吴细芬

代理审判员白颜安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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