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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中日青年交流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809号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路X号塔院外交办公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晖,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北京市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日青年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伟,北京市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日投资公司)、被告中日青年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日交流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闫晖、被告中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中日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公司起诉称,2003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门头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中日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门头沟支行向中日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4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4.86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之前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中日交流中心就前述借款合同签署了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中日交流中心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订立后,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门头沟支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7年11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日投资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08年9月20日为人民币x.79元;判令中日交流中心对前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贷款发放凭证;3、《保证合同》;4、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6、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欠息通知单。

被告中日投资公司答辩称,中日投资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经手人因涉嫌贪污罪,已经于2007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涉及此笔贷款尚未确定。在债务到期后,中日投资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日交流中心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日投资公司和建行门头沟支行借款的届满日是2004年10月21日,2004年10月22日债权银行发布债权转让的催收公告,假定这个公告是真实的,从该日就应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06年10月23日止,原告向中日交流中心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截止到本案起诉时,中日交流中心从未收到中信公司合法的催收文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对原告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异议:

一、原告中信公司提交的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这是一笔借新还旧的贷款;被告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对中日投资公司的财务章的真伪和贷款转存凭证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

二、原告中信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公告,证明三次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资产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采取的是公告方式,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通知关于催收债务内容的,作为时效中断的主体只适用债权银行,也就是,建行门头沟支行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可以适用,后面的两次转让,以这种催收公告的方式,不属于法定的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21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中日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门头沟支行向中日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4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4.86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到期之前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中日交流中心就前述《借款合同》签署了编号为2003年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中日交流中心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订立后,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人民币5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8日,建行门头沟支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双方签署债权转让按协议,并于同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7年4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07年11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双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07年12月22日在《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门头沟支行与中日投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中日交流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建行门头沟支行将债权转让后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并且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还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件的答复》。

本案所有的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均至少有一方为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的时间是2007年4月5日,依照上述规定,这些公告均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以此证明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虽未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中信公司已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且中信公司现起诉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亦应视为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为本案是贷新还旧的贷款,转存本身就不会发生实际付款的行为,且中日投资公司、中日交流中心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亦不否认,故不同意对“贷款转存凭证”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件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及利息二百一十五万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九分,以及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日青年交流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日青年交流中心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被告中日青年交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市中日投资管理公司、中日青年交流中心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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