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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因与被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称:徐某某带四川人陈军到刘某某的地板批发部购买地板,并说地板是给她女儿装修房屋,她愿意为陈军作担保。后徐某某在陈军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做担保人。因陈军不知去向,徐某某也未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拖欠的地板款x元。诉讼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支付担保款x元。

徐某某一审辩称:欠条可以反映欠款人是陈军,陈军在五洲国际装饰城“均利装饰”店铺从事装饰材料经营,徐某某是陈军的雇员。刘某某寻找陈军未果,遂于2009年2月19日携带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闯入徐某某住宅。徐某某以谎称外出借款为由逃出门外,在逃至无锡锡沪化纤有限公司门卫时被刘某某追上并发生扭打,无奈之下徐某某打通陈军的手机,陈军随后赶到表示愿意归还,并写下欠条。刘某某又胁迫徐某某签名担保,徐某某无奈之下编造了“徐某英”签名,实际并无真实意愿为陈军的欠款进行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军在五洲装饰城经营建材,双方有业务往来,徐某某曾是陈军的雇员。2009年2月19日,陈军出具给刘某某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永盛地板款x元”。徐某某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徐某英”。欠条出具后,陈军、徐某某均未还款。

原审庭审中,徐某某申请证人邓志方、时学峰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签名系刘某某胁迫所为。刘某某认为,1名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另1名证人系徐某某所称的哥哥,2名证人均身强力壮,不可能看着有人胁迫徐某某而不予制止或报警。

另查明:徐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徐某英”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某有胁迫行为。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军出具给刘某某的欠条以及徐某某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徐某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某用“徐某英”签名,但确系其亲笔所签,应当认定保证人即是徐某某本人。2名证人的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有胁迫徐某某签名的行为,故该签名应认定系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某某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担保款x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徐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刘某某担保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与陈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刘某某在向陈军催讨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殴打曾为陈军打工的徐某某,迫使徐某某无奈之下胡乱签下“徐某英”这一名字以求脱身,徐某某并无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陈军在以往业务中尚有4000余元货款未付清,所以本次业务刘某某不肯给陈军发货,后徐某某表示地板是她女儿装修要用,货款她会支付,刘某某才同意发货。2009年2月19日,刘某某找徐某某催讨余款,徐某某打电话把陈军找来,一起到徐某某所说的她哥哥厂里去解决。陈军与徐某某相互推诿,不肯付款,徐某某提出让陈军写欠条,刘某某不同意仅由陈军出具欠条,要求徐某某作担保,徐某某考虑之后即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刘某某一直称呼徐某某为“徐某姐”,所以徐某某把名字签成“徐某英”,刘某某并不知道不是她的真名。当时刘某某一方才2个人,而徐某某一方有5个人,刘某某根本不可能胁迫徐某某签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某某是否受刘某某胁迫而为陈军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某某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刘某某胁迫,但对此仅提供证人证言,其中对证人时学峰,刘某某不认可其在场,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场,故其目击证人的身份尚无法得以证实,而证人邓志方,所作证言为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诸如报警记录等)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徐某某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即便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这一情形,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受损害方依法取得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且这一权利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即自受损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本案中,徐某某签字担保的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其在此后1年之内未以受胁迫为由提出撤销之诉,该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对合同效力不再具有影响力。

综上,徐某某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令其向债权人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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