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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普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润丰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普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知轩810。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北京安普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龙口市润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普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维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口市润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润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普维邦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7日,安普维邦公司与龙口润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G-07的《温室建设合同》,合同金额15万元。安普维邦公司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龙口润丰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署了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书。龙口润丰公司至今只支付给安普维邦公司货款12.5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000元,尚欠安普维邦公司货款2万元。安普维邦公司多次催要,但龙口润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上述事实,安普维邦公司认为,该《温室建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龙口润丰公司有义务偿还安普维邦公司的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普维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口润丰公司:1、支付欠款2万元;2、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6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龙口润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安普维邦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滥用诉权。安普维邦公司的证据显示,安普维邦公司没有和龙口润丰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就起诉龙口润丰公司,使龙口润丰公司不远千里到北京应诉,给龙口润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龙口润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安普维邦公司:1、赔偿龙口润丰公司应诉费用(包括住宿费、餐费、差旅费、律师费)7000元;2、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2007年10月17日,姚文东以当时尚未成立的龙口润丰公司的名义与安普维邦公司签订一份温室建设合同,约定安普维邦公司为龙口润丰公司建造X栋温室,总金额15万元,2007年10月19日前付10万元,约定的温室材料全部到货后3日内付4万元,安装完毕后5日内付5000元,质保期满后(验收后1年)10天内付余款5000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各自住所地的法律机关提起诉讼。2007年10月17日、11月8日,吕连芬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向安普维邦公司分别汇款10万元、2万元。2007年11月19日,安普维邦公司给“龙口市润丰园林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11月20日,姚文东出具一份证明,称龙口润丰公司温室已于11月20日安装结束,经试车验收合格。另查,龙口润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8日。诉讼中,安普维邦公司主张姚文东的身份为龙口润丰公司的经理,吕连芬的行为也是代表龙口润丰公司进行的,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对此龙口润丰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安普维邦公司提举的温室建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时间都是在龙口润丰公司成立之前,而安普维邦公司提举的证据却不能充分证明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口润丰公司承担。安普维邦公司以承揽合同关系为由起诉龙口润丰公司,证据不足,缺乏充足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龙口润丰公司要求安普维邦公司赔偿因应诉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另案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其反诉依法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普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口市润丰园林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普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全款退还。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反诉原告)龙口市润丰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全款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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