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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株浩绿化有限公司与朔州市X区人民政府绿化建设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62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株浩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X街西口。

法定代表人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许丹,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鲁区X镇。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平鲁区计划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平鲁区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朔州市株浩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绿化公司)、上诉人朔州市X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因绿化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许丹,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绿化公司与区政府项目办签订的生态项目植被建设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中两份合同非原告法人代表签字,但有原告公章,属法人行为,原告虽未交纳押金,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项目办应根据实际验收的工程量决算、拨款。平鲁区项目办于2001年10月10日对原告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结果上有原告法人代表签字,但被告又同意复验,说明该验收结果没有同年7月26日骆驼山乡X组的初验结果准确,故应以乡政府的初验结果计算原告投资的苗木费和栽植费。被告已付原告的苗木、栽植费应予剔除。至于原告所栽植的其他地块,因不符合初验条件而未经验收,其主张给付苗木费等费用,本院不予考虑。原告所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被告朔州市X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朔州市株浩绿化公司苗木费和栽植费(略).7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绿化公司诉称:我方与区政府签订的“生态项目植被建设承包合同”基本上完成,区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方整地费、苗木费等款项,另外已做的合同外的工程,区政府也应支付工程款。区政府诉称:一审认定以骆驼山乡政府初验结果为计算依据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按合同约定应由区X组组织验收。且我方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对验收合格部分按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了工程款,现欠其工程费2000元未付。绿化有限公司也未干合同约定外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绿化有限公司与区政府签订了三份“生态项目植被建设承包合同”,分别为春季、夏季、秋季(其中秋季合同未履行)。该二份合同均约定乙方(绿化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区X组组织区X乡、村工程监理人员参加验收。如乙方未按技术规程施工,不达标、偷工减料等,验收组不得通过验收,不上小班,不付工程费;工程验收合格后,项目办根据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依照区工程决算标准进行决算、付款,由区项目办直接拨付乙方。即预整地验收合格后选付70%,栽植费付三分之一,秋季成活率验收达到90%以上,付清下欠秧苗费,第二年秋季保存率达到90%以上全部付清整地费、栽植费和每亩3元的造林管护费。乙方不得转包。同时,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按总投资的10%交纳押金,作为违约金等规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了施工,2000年7月14日绿化公司向区项目办提出验收申请。2000年7月26日,平鲁区X乡X组根据区项目办的批示对绿化公司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初验。同年10月10日平鲁区项目办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整地投资7257.60元,苗木费和栽植费(略).26元,平鲁区项目办已将该款支付绿化公司。绿化公司对平鲁区项目办验收提出异议,平鲁区项目办同意复验,绿化公司要求区政府支付其穴状整地费、运水费、劳务费等费用160余万元。

另查明,根据平鲁区X乡X组的初验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及平鲁区世行、生态项目工程造林单价预算表、平鲁平发(2000)X号文件进行计算,绿化公司初验的工程共计苗木费(略).48元,栽植费(略)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生态项目植被建设承包合同”、验收申请、初验报告、平鲁区文件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绿化公司与区政府签订的“生态项目植被建设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绿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区政府在合同履行中也未提出异议,故绿化公司未交押金行为应视为区政府同意。骆驼山乡政府的初验报告系授区项目办的批示而进行的初验,其初验行为,应视为区政府认可。且平鲁区政府项目办对自己的验收结果同意复验,说明区项目办的验收不准确,故应按骆驼山乡政府的初验结果进行计算苗木费和栽植费,区政府已支付给绿化公司的苗木费、栽植费、整地费,应予剔除。至于绿化公司所栽植的其他地块,因不符合初验条件而未验收,其主张给付的苗木等费用依照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考虑。绿化公司主张已完成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朔州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略)元,由朔州市株浩绿化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国义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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