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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天一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宏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天一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宏洋纺织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熟市天一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宏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纺织品公司自2007年8月起为贸易公司加工定作各类纺织品,至2007年底共供货x.48元。2008年4月11日、5月10日、8月13日、10月26日及2009年2月27日,双方先后共签订6份承揽合同,纺织品公司据此又供货x.03元。上述供货合计x.51元,贸易公司付款合计x.51元。

另,纺织品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8月28日、8月29日向贸易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江阴市金安纺织品公司送羊毛制品5569.1米,其中灰色1650.6米、黑色1663.4米、蓝色755.2米、红色732.9米、紫色767米。纺织品公司为证明上述货物价值为x.1元而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定制x/x斜纹风格毛呢散染(62%羊毛、20%亚麻、18%马海毛),订货加工合同号为意大利订单x客户,色号及数量为混灰色1590米、黑色1590米、深梅红730米、深蓝色730米、深紫色730米,单价71元/米,交货期7月30日前,交货地点由贸易公司指定,货款总计约38万元,其中15万元待货到验收合格后以3个月承兑方式支付,余款以现金方式一星期内付清。2、2008年8月22日贸易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的通知。3、出票日为2008年8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计15万元。

贸易公司则认为3份送货单所列货物是收到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款为10万元左右,目前尚未支付。贸易公司为此提供出口报关单据、发票、货物样品等证据,以证明3份送货单中的货物与样品一样,已办理出口手续。

纺织品公司陈述争议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08年8月7日,合同上将签订日期标注为7月1日是为了方便贸易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原审法院根据纺织品公司申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调查取得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承兑汇票明细及合同各一份。经质证,贸易公司承认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过纺织品公司举证的该份合同,但表示签订合同仅为用于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且合同约定的面料成份与3份送货单中的货物不符。

以上事实,由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实际签订于2008年8月7日的承揽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合同对定作货物的面料、风格、数量、颜色、价格等作了详细约定,贸易公司辩称双方只是为了其去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才签订的合同,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合同实际签订于2008年8月7日,所以合同约定的7月30日前交货显然不可能履行,且合同中同时约定交货地点由贸易公司指定。2008年8月22日,贸易公司经办人徐叶锋通过手机短信指定送货地点,纺织品公司也在收到短信通知后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根据3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从数量、颜色等方面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故纺织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贸易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贸易公司辩称的送货单上所列货物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价值在10万元左右,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3份送货单记载,纺织品公司共计送货5569.1米,按每米71元计算为x.1元。综合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贸易公司尚欠价款就是该份合同项下的x.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纺织品公司价款x.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二项合计9810元,由贸易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纺织品公司支付。

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对争议合同仅制作了1份原件提交银行,是为贸易公司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所用,并无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否则不可能出现双方均无合同原件的现象。二、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1日,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实际签订于2008年8月7日,即贸易公司到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之日,由此可见双方均明白该合同是不可能履行的。三、该合同的货物品种与3份送货单上标注的货物品种不一致。原审未能充分对合同和送货单进行审查即草率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支付3份送货单项下实际货款10万元。

纺织品公司答辩称:一、签订争议合同的目的是为履行合同,事实上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作价款交付给纺织品公司。二、送货单中的货物颜色和数量与争议合同约定的一致,货物名称写为“羊毛”是对以羊毛为主的纺织品的简称。三、贸易公司称3份送货单的货款为1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纺织品公司提供落款处加盖贸易公司公章的催货传真一份,内容为“关于意大利订单x客户x/x斜纹风格毛呢散染,此单合同原定交期为8/20,现在时至今日已经8/28,贵司仅送给烫银厂小部分,大部分还未送出!……一旦空运则费用由贵司承担”,证明送货单与合同相对应。经质证,贸易公司认为该份传真不是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限期贸易公司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若未发过此份传真则书面回复本院。贸易公司至今未向本院反馈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日,实际签订于2008年8月7日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纺织品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理由如下:

一、加盖双方红印公章的合同原件虽仅有1份,且留存于银行,但据此并不足以断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而无实际履行之意。合同原件的上方有传真痕迹,明显系在传真件基础上盖章形成,且贸易公司将合同提交银行后办理的3个月承兑汇票(总金额15万元)也已作货款支付给纺织品公司,这与合同约定货款中15万元以3个月承兑方式支付相吻合,说明贸易公司在积极履行此合同,故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关于合同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最终形成1份原件用以办理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陈述更具合理性。

二、合同虽约定交货期为2008年7月30日前,但同时又约定交货地点由贸易公司指定,由此,该合同实际交货时间的确定更多依赖于贸易公司何时指定交货地点而非绝对局限在7月30日前,故不应以合同签订在8月7日即认为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可能。

三、纺织品公司二审期间举证的催货传真,其落款处盖有贸易公司公章,而贸易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传真的真实性未提出否定意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传真中提到“意大利订单x客户x/x斜纹风格毛呢散染,此单合同原定交期为8/20,现在时至今日已经8/28,贵司仅送给烫银厂小部分,大部分还未送出”,与合同载明“订货加工合同号:意大利订单x客户、货名:x/x斜纹风格毛呢散染”相一致,与纺织品公司当时尚未交货完毕的事实也相吻合,贸易公司这一催货行为更证明合同签订目的是为履行而非其他。

四、将3份送货单与合同内容相比较,1、贸易公司在2008年8月22日指定送货地点,纺织品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8月28日、8月29日送货,时间环节相吻合;2、合同约定面料成份为“62%羊毛、20%亚麻、18%马海毛”,虽送货单填写货名为“羊毛”,但纺织品公司对此解释“羊毛”是对以羊毛为主的纺织品的简称,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采信;3、合同约定面料颜色及数量为“混灰色1590米、黑色1590米、深梅红730米、深蓝色730米、深紫色730米”,送货单注明货物颜色及数量为“灰色1650.6米、黑色1663.4米、红色732.9米、蓝色755.2米、紫色767米”,两者基本一致。根据上述对比情况可以认定3份送货单与合同具有对应性。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按合同单价71元/米计算,定作价款为x.1元。贸易公司上诉否定3份送货单与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并要求确认送货单中的货物价值为1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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